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一О三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0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特許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G二─一六四0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車號0000000號之自小貨車」、「吳鑽昇」,應分別更正為「車號0000000號之自小貨車」、「 吳讚昇 」,及「嗣於同年月八日二十三時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為警查獲」應予更正為「嗣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十三時十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暨甲○○行使偽造車號0000000號車牌特許證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管理車籍資料之正確性及 蕭麗鳳 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林海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