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9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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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9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9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志芳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0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驗餘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志芳因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54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若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規定。
三、經查:㈠被告因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5435號、106年度毒偵字第70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㈡查該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經送檢驗後,均檢出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06年10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存卷可稽,是以,如附表所示之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㈢綜上,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違禁物,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藍雅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錫屏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淡黃色結晶塊1袋⑴總毛重:16.6490公克。⑵總淨重:15.2350克。⑶鑑驗取用量:0.1208公克。⑷驗餘量:15.1142公克。⑸結果判定: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2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塊1袋⑴總毛重:0.5720公克。⑵總淨重:0.2420克。⑶鑑驗取用量:0.0201公克。⑷驗餘量:0.2219公克。⑸結果判定: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3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淡黃色結晶塊2袋⑴總毛重:0.9100公克。⑵總淨重:0.4700克。⑶鑑驗取用量:0.0296公克。⑷驗餘量:0.4404公克。⑸結果判定: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4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塊3袋⑴總毛重:2.4390公克。⑵總淨重:0.9730克。⑶鑑驗取用量:0.0031公克。⑷驗餘量:0.9699公克。⑸結果判定: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5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黃色結晶塊1袋⑴總毛重:0.9150公克。⑵總淨重:0.7480克。⑶鑑驗取用量:0.0588公克。⑷驗餘量:0.6892公克。⑸結果判定: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6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塊2袋⑴總毛重:1.5990公克。⑵總淨重:1.0210克。⑶鑑驗取用量:0.1264公克。⑷驗餘量:0.08946公克。⑸結果判定: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