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4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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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4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459號原告 胡秋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依宸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日裁定限期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3年9月10日送達生效,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原告迄未補正上開裁判費,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存卷足證,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原告起訴狀雖提及被告之本件詐欺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9216號案件起訴,然依該起訴書所載,被告所涉為刑法第30條第1項、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嫌(見司促卷第21頁背面至22頁),尚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所稱「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是本件並無同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傅思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
書記官王家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