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32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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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司繼字第32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繼字第3223號聲請人 吳沛妮 法定代理人 江麗菁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0樓兼送達代收人 吳宗志 聲請人 李承昱 被繼承人 江羅淑子 (亡)
生前最後設籍:桃園市○○區○○路00號六樓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江羅淑子之孫輩,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7月3日死亡,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以及聲請人戶籍謄本、繼承權拋棄書、印鑑證明等件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江羅淑子死亡,被繼承人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子輩,除 江承峰 、江麗菁同於本案聲明拋棄繼承本院將另以函文准予備查外, 江惠宜江麗雯 分別於另案113年度司繼字第2754號、113年度司繼字第2662號聲明拋棄繼承經准予備查,其餘子輩 江麗娟 雖亦於113年度司繼字第2662號聲明拋棄繼承然經本院於113年10月25日裁定駁回在案,是以被繼承人第一順序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繼承人,並未全體均拋棄繼承權。而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孫輩,則依首揭法律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甚明,聲請人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為拋棄繼承。是以,本件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曾婷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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