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5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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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原訴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原訴字第56號原告 卓桂銘 上列原告與被告 簡順福 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62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法定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明定起訴之必備程式。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僅稱:「鐵管應桃園地檢署113年6月13日借土地所有權。桃園地檢署民國110年簡順福告 張曼玲 竊佔本案110地。被告:張曼玲電話通知卓桂銘到地檢署檢察官前面說明。桃園地檢署向我借土地所有權狀、影印地籍圖相關資料文件」等語,未具體表明本件有何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及可理解而具有一貫性之訴訟標的,此部分起訴程式於法顯有未合。㈡又原告於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510,750元【計算式:250元(土地公告現值)×2043平方公尺(請求排除強制執行之範圍)=510,75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6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㈠、㈡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哲嘉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
書記官李毓茹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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