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30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峻瑋選任辯護人劉玉津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77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壢交簡字第68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吳峻瑋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開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5日21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自強一路往吉林路方向行駛,至自強一路與長春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而貿然直行。適告訴人 孔柏勻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自強一路往中華路1段方向行駛至該處,跨越路口行車導引線而搶先左轉,而未讓直行之被告車輛先行,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脛骨及腓骨開放及粉碎性骨折、右下肢開放性傷口合併感染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規定甚明。
四、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並於113年10月14日具狀撤回告訴一情,有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藍雅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錫屏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