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50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506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8年度聲沒字第7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壹支(驗前毛重零點 陸參玖 公克,驗後毛重零點 陸貳肆 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3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毒品1包,經送驗後,確實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不得持有,而屬違禁物。次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12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166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六月後,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8年
9月18日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3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高雄地檢署檢察官釋放通知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香菸一支,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確含有海洛因之成分,驗前毛重為0.639公克,驗後毛重為0.624公克,有該醫院98年1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05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一份附卷可憑,而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因與毒品無從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亦具有違禁物之性質,應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
書記官王立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