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2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245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迄仍積欠無擔保債務及民間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1,334,866元。嗣於民國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9月起,分100期、利率3.88%之方式,按月償還17,682元至全部清償為止。然聲請人每月收入僅18,000元,扣除每月協商款項,已無法支付生活必要支出及父母之扶養費用,需向兄長借貸始能維持生活,現已無法繼續履行協商,聲請人不得已於97年3月始告毀諾,實乃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繼續履行協商條件。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債務人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者,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則債務人必須受該協商條件之拘束,不許債務人任意毀諾,乃明定債務人必須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以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而濫用債務清理機制之道德危險。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原則上應係指客觀上聲請人之支出增加,或財產、收入減少,非其成立協商時所能預期,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或協商時未能參與、支助之來源中斷等相類情形,並因此等事由導致經濟窘迫,致履行協商顯然有重大之困難者而言。而此項事由是否存在,聲請人應為相當之釋明,並提供相關證據以供審認,如經命補正而仍未為必要之補正或釋明,自不得准其所請。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95年8月9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同意自95年9月起,分100期,利率3.88%,每月償還17,682元至全部清償為止,自95年9月至97年3月止共清償19期等情,此有協議書、無擔保還計畫書影本及郵政存簿儲金簿還款存摺影本附卷可證(本院卷第43至47頁),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伊於上開協商之際,任職奈得林企業有限公司,每月薪資18,000元,扣除上開協商款17,682元後,已無法支付個人生活必要費用及扶養父母之費用,而難以維持生活,需向兄長借貸始能維生,故無力繼續履行原協商條件造成毀諾,顯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云云。然查:
1聲請人自93年4月迄今任職奈得林公司,於95年間協商時年度總所得為193,000元,每月平均所得約16,083元,96年度無所得,於97年每月薪資為18,000元等情,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奈得林公司薪資證明在卷可按。依上揭所得資料清單所示,顯見聲請人於95年9月間債務協商成立後,至其於97年3月份毀諾時,其收入並無減少反有增加,已難認其有何履行協商之重大困難可言。又依聲請人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顯示,其自96年1月起至97年3月每月均有20,000元至25,000元不等之現金存入,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收入僅18,000元不符,顯見其另有收入,故聲請人之主張尚不足採。
2至聲請人主張需支付父母之扶養費用每月6,000元,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第1118條、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固陳稱需扶養其父 陳復興 、其母陳許惠貞,每月支出2人扶養費用6,000元云云,然其父陳復興(00年0月00日生),名下有土地2筆、房屋1棟,95年、96年度分別有所得563,669元、558,841元,其母陳許惠貞(44年5月12日)無所得,名下無財產等情,此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戶籍謄本等件在卷足憑,則聲請人之父既有所得,且所得非薄,而名下復尚有土地2筆、房屋1棟,聲請人之母雖無收入,惟與聲請人之父共同生活,並育有2名子女,並已成年等情,業據聲請人 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64頁),則其聲請人之父母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生活而需聲請人扶養,已非無疑,聲請人就此並未釋明其父母2人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是聲請人主張其須負擔其父母每月各6,000元之扶養費用云云,尚難採信。
3據中國信託銀行提出之無擔保債務協商案件申請人財務資料表所示,聲請人於協商時自陳每月收入21,000元,然依聲請人國稅局所得資料所示其95年平均每月收入僅16,083元,果聲請人之收入每月僅16083元,焉有於上開資料表表示每月可清償15,000元,並同意自95年9月份起每月清償17,682元之理?且聲請人已繳納協商款達19期(自95年
9月起至97年3月止),足證聲請人主張其因收入不足而無法履行協商條件云云,尚難採信。再參以聲請人於96年國稅局所得資料顯示其無所得期間,仍能按時繳納96年之協商款,足見聲請人於上開期間尚有履行協商條件之能力,惟聲請人97年每月收入18000元,收入已較95年、96年增加,反而毀諾,自難認其有客觀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再者,該協商條件既然係由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銀行雙方協議所達成,在客觀事實並未有顯著變動之下,上述情事核屬聲請人在協商時可得預見,據以評估可否履行協商條件之事實,與「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不符。且債務人為了償還債務,必須經歷履行期間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然此乃債務人於負擔債務時即得預見,是依誠實及信用之原則,債務人於有履行可能性時,仍應誠實勤勉地履行債務,故難僅憑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收入償還協商款後,無法支應基本生活開銷云云,而遽認聲請人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準此,聲請人之主張,自難採信。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既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條件有重大困難,且復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其聲請本件更生,應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朱玲瑤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書記官楊銘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