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4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10號
98年度交聲字第411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8年3月1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申字第裁22-AEX696924號、北市裁申字第裁22-AEX69692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甲○○均不罰。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刑事訴訟法第154條關於「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規定及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所揭示「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之旨,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又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訴訟上對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8年2月18日晚間6時30分許,行經臺北市○○○路○○號前,因在禁行機車道上行駛,經警吹哨並以指揮棒示意停車欲攔檢盤查未果,該車仍逕自駛離,經員警以「未在規定車道行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之違規,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及第60條第1項規定,分別裁處新台幣(下同)600元及3,000元罰鍰,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共裁處3,600元罰鍰,記違規點數2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該違規地點非受處分人常態性行駛道路,且當時受處分人已返家,又舉發單上有塗改痕跡,且本件舉發未附其他相關資料,單憑舉發員警記下車號及違規通知單之記載,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供佐證,是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為此狀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㈠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警員 許嘉尚 雖到庭結證稱:舉發當時
其在南京西路18巷巷口執勤,該路段呈現Y字型,內側禁行機車道,外側2車道為一般車道,其站在Y字型分岔點上,疏導機車往外側車道行駛,發現太多機車行使內側車道,故在18巷巷口一一將違規機車攔下,其中看到一台機車行駛速度蠻快的,其就拿指揮棒及吹哨攔停,該機車是從其前方由東向西過來,因車速較快,為了記車牌所以沒有看清楚機車外觀有無特殊裝備,當時其還攔下後面另一台女性機車騎士,該名女性騎士甚至質疑其為何未攔下前方機車,其亦表明已經記下車號,攔停受處分人機車未果當時並未先將所見車號註記在任何書面,直到執勤時間結束即晚間7時之後回到警局始依記憶開單,因一時寫太快,才將英文字母顛倒等語(見本院98年4月29日訊問筆錄第2頁至第3頁)。然依證人許嘉尚所述,其於當日晚間6時30分許發現違規車輛後,並未以紙筆記錄違規車牌號碼,僅憑自己之記憶,直至晚間
7時執勤完畢後始依記憶所及開立舉發單,其間間隔約30分鐘,而依常情,人之記憶除因時間經過而可能記憶有誤,亦可能受其他外力影響而有差錯,證人許嘉尚在攔停違規機車騎士到返回警局開立舉發單之30分鐘內,尚需肩負執勤任務,且至少另舉發一位違規之機車騎士,則其記憶是否因時間流逝及執勤、開立其他舉發單之事務之影響而有誤認,非不可能。
㈡又證人許嘉尚亦不否認舉發單上車牌號碼經過塗改乙節,並
有AEX696924號舉發單可稽,證人許嘉尚雖陳稱是因為寫太快,所以才寫錯等語,惟此亦不足以排除是否因其記憶之瑕疵而誤寫,不能確認證人許嘉尚當日所見違規之機車車牌號碼確實為受處分人所騎乘之機車車牌號碼。
㈢另經本院以受處分人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查詢違
規時間前後之通聯記錄及基地台位置,亦無法顯示其曾位於上揭違規地點附近,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可參,是亦無從確定受處分人曾經於上開時間騎乘前揭車牌號碼之機車行經上開違規地點,受處分人辯稱未曾騎乘機車行經該處等詞,非不足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受處分人確有原處分機關所指之違規事實,揆諸前揭說明,應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有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事實,尚與事實不符,原處分機關不察,遽對受處分人為上開裁決,即難認為允當,應認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均撤銷,均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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