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7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705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吳文豊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如附表所示多家銀行信用卡、現金卡及信用貸款等債務共新台幣(下同)1,028,
647元,於民國95年向當時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協商成立。協商內容為,自民國95年6月起,分80期,利率為3.88%,於每月10日繳納22,529元(下稱協商金額)至指定帳戶。惟因聲請人於98年1月起工作時數減少,致每個月所得薪資減少,無法負擔每月協商還款金額22,529元始毀諾,且聲請人自95年6月起至97年12月止,共繳款31期之協商金額,總計還款698,399元,聲請人實具還款誠意,並非主觀上惡意不履行協商,實係客觀上確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
1項亦有明文。
三、聲請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已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同意自民國95年6月起,分80期,利率為3.88%,按月償還22,529元等情,有協議書1份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6至38頁),應可認定為真實。則依前揭條文之規定,自應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存在,始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合先敘明。
四、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下稱聯徵報告)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下稱聯徵綜合信用報告)、無擔保債務返還計畫暨協議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人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7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97年各月薪資單及98年1月薪資單、97年12月、98年1月至4月薪資證明單、在職證明書、家族系統表及健保投保資料影本附卷可憑為證,互核相符,應堪信為真實。且查:
㈠聲請人自陳其97年所得為521,392元,而98年1月至4月之
每月所得分別為19,625元、18,825元、21,055元、21,055元等解,有卷附97年各月及98年1月至4月薪資單為憑(見本院卷第69至82頁、154頁),而堪認定。另觀之聲請人97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載,其年給付總額為432,166元,尚較其陳報之薪資所得為低,故堪認聲請人確具實陳報其薪資所得。準此,聲請人之薪資所得確有自97年每月4萬
3千餘元大幅減至目前98年間每月約2萬餘元之事實。㈡再者,聲請人於95年6月協商成立後,持續繳款至97年12月
止,共計還款31期,顯見聲請人並非毫無履行分期還款協議之誠意即任意毀諾,而係於98年1月起因薪資所得大幅減少致無法負擔協商方案,應認其已盡相當之還款誠意。又依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客觀上聲請人之支出增多,或收入、收益減少,非其成立協商時所能預期,諸如法定受扶養人數增加、家屬患病等以致支出增加,或因病無法工作、非志願性失業、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均屬之。綜上以觀,聲請人確因遭減薪而致每月收入僅剩2萬餘元,顯然無法支應上開每月協商金額,足認本件確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以致聲請人履行困難。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如附表所示之銀行信用貸款、信用卡及現金卡等債務,債務金額未逾1,200萬元,且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業經本院查明,有前案紀錄表、查詢表附卷可稽,如上所述。而按聲請人不能清償債務,且前雖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償還協議,嗣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亦如上述,則其聲請更生,依上規定所示,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吳志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民國98年5月26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並即時發生效力。
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書記官劉音利附表:債權人清冊┌──┬────────┬────────┬───────┐│編號│債權人│金額(新臺幣)│種類│├──┼────────┼────────┼───────┤│一│台灣土地銀行│32,000│授信│├──┼────────┼────────┼───────┤│二│台北富邦銀行│24,610│信用卡│├──┼────────┼────────┼───────┤│三│荷蘭銀行│78,057│信用卡│├──┼────────┼────────┼───────┤│四│香港上海匯豐銀行│64,846│信用卡│├──┼────────┼────────┼───────┤│五│玉山銀行│73,610│信用卡│├──┼────────┼────────┼───────┤│六│萬泰銀行│178,000│現金卡│├──┼────────┼────────┼───────┤│七│中國信託銀行│294,000│授信:256,000│││││現金卡:38,000│├──┼────────┼────────┼───────┤│八│慶豐銀行│273,270│授信:239,000│││││信用卡:34,270│├──┼────────┼────────┼───────┤│九│永豐信用卡公司│10,232│信用卡│├──┴────────┼────────┼───────┤│合計│1,028,64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