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34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5958號),本院就過失傷害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96年10月16日晚上8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1時許止,在臺中市○○路「看得到卡拉OK」,飲用高梁酒與啤酒後,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即不得駕車,且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予注意,而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1毫克,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HZ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11時58分許,行經西屯路與文心路口時,因被告酒後駕車失控,不慎擦撞同向由告訴人丁○○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輕型機車,致告訴人及後座乘客其妻戊○○、其女乙○○人車倒地,告訴人因此受有左手肘、左膝及左足踝開放性傷口之傷害,戊○○、乙○○則分別受有左下肢挫傷、頭部外傷之傷害(戊○○及乙○○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又丙○○在肇事後,竟未報警處理或採取救護及其他必要措施,逕駕車逃逸,在駛至臺中市○○路○段95之35號前,復撞上甲○○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嗣為民眾報案,經警於臺中市○○路與重慶路口攔查取締,並對丙○○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達為每公升1.31毫克而查獲上情(其涉刑法第
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等犯行部分,均另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涉犯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丁○○業於96年12月25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王世華
法官莊嘉蕙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