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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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聲再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15號再審聲請人 蔡圳祥 再審相對人 鄧蔡英美
蔡意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條亦有明定。次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於訴訟繫屬後,應先審查程序事項是否符合法律規定,若程序事項未符合法律規定,自無從為實體之審理。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㈠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而該裁定係於民國111年4月13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該卷第93頁),再審聲請人遲至111年9月6日始對之聲請再審,復未於再審聲請狀內表明其再審事由係發生或知悉在後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依上開規定,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
㈡又本件再審聲請意旨雖泛稱已發現新事實、新證據云云,然
核再審聲請人所陳,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難認再審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前揭法條規定,本院無庸命其補正,應逕行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聲請。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毓秀
法官李莉玲
法官王姿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書記官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