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訴字第7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鴻傑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23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鴻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宋鴻傑騎乘友人「 小婷 」之友人 潘寶莉 所有牌照號碼856-EJN號重型機車,於民國108年4月24日15時8分許,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中山路與光華路口,應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遂碰撞由 何元誠 所騎乘之機車,致何元誠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足部、左側較小腳趾擦傷及頸部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因何元誠撤回告訴,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宋鴻傑於肇事後,能預見遭其碰撞之機車駕駛必受有一定程度之傷害,竟未留下察看、協助傷者送醫救治或為其他必要之措施,亦未報警或留下姓名電話等聯絡方式,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車離去。嗣員警接獲報案抵達現場處理,調取監視器錄影檔案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何元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為該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明定;而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是簡式審判程序中關於調查證據之程序,亦予簡化,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據調查請求之限制、證據調查之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刑事訴訟法乃增訂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本件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是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告宋鴻傑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下列所採用之證據,均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又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又被告就本案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鴻傑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白承認(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362號卷《下稱偵卷》第31至34頁、第113至114頁;本院卷第56頁、第66頁),核與證人⑴潘寶莉於警詢證述肇事機車於案發前出借「小婷」使用,「小婷」告知將機車出借同居人「 阿傑 」使用情節(見偵卷第47至49頁);⑵告訴人何元誠於警詢指訴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肇事機車肇事後逃逸情節(見偵卷第39至43頁)相符,且有⑴告訴人指認被告口卡相片(見偵卷第45頁)、牌照號碼856-EJM號重型機車車籍資料(見偵卷第99頁);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5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偵卷第61至63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見偵卷第65至87頁);⑶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53頁)附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有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其構成要件,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有死傷情形為必要,亦不以被害人為無自救能力人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7號、90年度台上字第678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肇事者是否有遺棄之故意,其離去之原因為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9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本罪之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其立法精神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而有人員傷亡之情況下,不論肇事責任應如何歸責,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整個事故過程之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是本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原因如何,亦非所問。又所謂逃逸,指於肇事當時或隨後離去現場之行為,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逃逸之意圖,客觀上有逃逸之行為為已足,而其擅離肇事現場之行為一旦付諸實施,其犯罪即已完成,不論其逃逸行為已否得逞,被害人是否在他人協助下獲得救護,均對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本件告訴人既於騎車行進中與被告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而倒地,衡諸經驗法則,告訴人必受有某種程度傷害,是被告肇事後當可預見告訴人因此受傷,竟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並報警處理,逕行駕車離去,其有肇事逃逸犯意,足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依司法院108年5月31日公布之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中華民國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亦即對於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予以限縮解釋。又解釋意旨認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惟各級法院對駕駛人於事故發生有故意或過失而逃逸,且無情節輕微個案顯然過苛情形者,仍應依法審判。亦即,本罪法定刑仍屬有效之法律,法院應受其拘束,依法審判。查本件被告宋鴻傑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告訴人何元誠發生碰撞,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為肇事原因,被告顯有過失,並於肇事後明知告訴人受有傷害,仍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逕自離開現場;本件交通事故被告具有過失,其過失責任明確,又告訴人受有左側足部、左側較小腳趾擦傷及頸部挫傷,是本件並無不明確或情節輕微個案顯然過苛之情形,不違背前開大法官解釋意旨,自應依法審判。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同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復於肇事後逃逸,造成告訴人傷害及嗣後難以求償風險且影響公共安全之利益,殊值非難,惟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之傷害,所幸尚非甚為嚴重,且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履行賠償義務,有臺中市沙鹿區調解委員會108年刑調第845號調解書(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4號卷第23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71頁)在卷可憑,被告亦有悔意盡力彌補肇事所生損害,則其所犯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如科處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衡情不無可憫,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⑴騎車肇事後逃離現場,造成本件告訴人傷害有擴大及日後難以求償風險;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⑶已與告訴人成立解調,履行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劉家汝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