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68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子青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子青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及愛馬仕品牌卡其色短皮夾壹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江子青於民國108年5月11日下午1時18分許,在臺中市○○區○區○路○號臺灣高速鐵路臺中站(下稱高鐵臺中站)第9售票窗口購票時,發現前一位旅客 袁上雯 在同一售票窗口購票後,不慎遺失在櫃檯上裝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身分證、駕駛執照、信用卡等財物之愛馬仕品牌卡其色短皮夾1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待其購票完成後,趁機將上開皮夾攜離售票窗口而侵占入己。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檢察官、被告江子青皆未就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55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或聲明異議,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除表示沒有意見外,更直接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8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皆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其中書證部分若以該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8頁、第55至56頁),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本院認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有前往高鐵臺中站第9售票窗口購票,然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沒有看到被害人袁上雯遺失之皮夾,也沒有拿取云云。
(二)經查:
1.前揭被告所不爭執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7至21頁、偵緝卷第57至59頁、本院卷第32頁);另被害人袁上雯於108年5月11日下午1時許,在高鐵臺中站第9售票窗口購票後,將其裝有1萬元、身分證、駕駛執照、信用卡等財物之愛馬仕品牌卡其色短皮夾1只,遺留在售票窗口櫃臺等事實,據其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偵卷第29至37頁),復有高鐵臺中站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9至4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以認定。
2.經本院當庭勘驗108年5月11日下午1時許高鐵臺中站第9號售票窗口及售票窗口外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見本院卷第32至37頁),分見:
(1).高鐵臺中站第9號售票窗口部分:
A.於下午1時16分39秒至47秒時,袁上雯(著裙裝、藍底白色圓點上衣)右手拉1行李箱,左掮揹1白色購物袋,自畫面右上方沿售票區前排隊動線走至畫面右側售票櫃檯前,其身旁並有1名男童跟隨。
B.下午1時18分22秒至19分8秒時,袁上雯自購物袋內取出1卡其色皮夾並拿在右手,隨後即改拿至左手(均未打開皮夾),嗣售票員將手機交還袁上雯,在18分54秒時,袁上雯即以右手接過手機後置於右手前方櫃檯上,並將左手之皮夾置於左手前方之櫃檯上(下稱本案皮夾放置處,置放後袁上雯左手已無持有物品,該皮夾則遭櫃檯上物品遮住而未錄到皮夾影像),嗣袁上雯即站於售票窗口前等候;而在18分48秒至19分時,被告(著白色長褲、藍色上衣),手拉行李箱,自畫面右上方沿售票區前排隊動線走至袁上雯後方排隊等待。
C.下午1時19分9秒至23秒時,袁上雯拿起左手前方之手機並放回購物袋內,嗣售票員即將票卡交與袁上雯,袁上雯以左手接過票卡時順勢以雙手拿起手機後,即轉身走往畫面右側離去。
D.下午1時19分24秒至34秒時,被告右手持黑白色條紋皮夾、左手拉行李箱向前走至售票窗口前,隨後雙手置於本案皮夾放置處左側(售票員角度,下同)之檯檯上並以雙手打開皮夾(上開過程中可見該皮夾1面為黑白色條紋、1面為磚紅色,黑白條紋部分並延伸至中間轉折處,即由黑白條紋面看時僅會看到轉折處之黑白條紋,並不會看到另1面之磚紅色),隨即取出皮夾內信用卡置於櫃檯上拖盤,合上皮夾以雙手握住皮夾後,雙手即置於本案皮夾放置處左側。
E.下午1時19分35秒至20分17秒時,被告持續站於櫃檯前與售票員對話,19分45秒時為觀看螢幕資訊,手部(雙手仍握住皮夾)有移往本案皮夾放置處(畫面可見其左手正位於本案皮夾放置處上方,且左手高度略高於右手致其皮夾呈傾斜狀),嗣即又移回原櫃檯上位置(於移回原櫃檯上位置時,被告左手臂於靠近皮夾放置處時有輕微抬高之情形),復於19分49秒時,手部(雙手仍均握住皮夾)又再度移往本案皮夾放置處(此時左手位置亦位於本案皮夾放置處,但較靠近櫃檯外緣,左右兩手高度相當,皮夾無傾斜情形),嗣於19分54秒時售票員拿取拖盤並持其信用卡刷卡,於19分56秒時被告握住皮夾之雙手稍微上抬,並轉頭望向其左後方(即袁上雯離去方向)觀看約1秒後,即又轉回並將雙手置於本案皮夾放置處(左手位置約略位於本案皮夾放置處,但此時左右手高度相當),嗣於20分時被告將其皮夾置於本案皮夾放置處(此時可見其皮夾放置時並非平整置於櫃檯上,而係似置於物品邊上而有稍微滑動後呈傾斜狀),嗣被告即以左手前臂壓在其皮夾上,兩手手指輕觸置於櫃檯上,嗣售票員將刷卡單置於拖盤上交與被告,被告接過後即於刷卡單上簽名,嗣售票員再將票卡、刷卡單收執聯及信用卡置於另1個拖盤交與被告,並取回先前拖盤及其上刷卡單,被告則以右手拿取票卡、刷卡單收執聯及信用卡後,右手持上開物品並握住其皮夾右側,左手則先稍握其皮夾左側後,稍移往本案皮夾放置處,於20分12秒可見其左手手掌有於本案皮夾放置處打開、再握住皮夾之動作後,隨即轉身以左手拉行李箱往畫面右側離開,於20分13秒時,可見其右手握住之皮夾面對鏡頭面為黑白色條紋,但該皮夾邊緣下方有些許突出之卡其色物品痕跡。
(2).高鐵臺中站售票窗口外部分:
A.下午1時16分8秒至23秒時,袁上雯(著裙裝、藍底白色圓點上衣)右手拉1行李箱,左掮揹1白色購物袋,自畫面右下方走至左下方後沿售票區前排隊動線走至畫面最左側售票櫃前,其身旁並有1名男童跟隨。
B.下午1時17分56秒至18分27秒時,袁上雯再次翻動其購物袋後,仍繼續站於櫃檯前購票;於18分19秒時,被告(著藍色上衣,白色長褲)手拉行李箱,自畫面右下方走至左下方後進入排隊動線區域。
C.下午1時18分28秒至32秒時,袁上雯將其左手方形物品(即皮夾),置於其左手前方櫃檯上後,仍繼續站於櫃檯前等候;被告於18分32秒走至袁上雯後方排隊等候。
D.下午1時18分33秒至57秒時,袁上雯購票完後與該男童一起走向畫面左側離開,離開時可見袁上雯皮夾仍置於櫃檯上方。
E.下午1時18分58秒至19分46秒時,被告向前走至畫面最左側售票櫃檯前購票(即袁上雯購票櫃檯)。袁上雯櫃檯上皮夾因被告身影遮住而未到錄到皮夾影像。嗣於19分29秒時被告有轉頭望向畫面左側即袁上雯離去方向約1秒後,即又回頭繼續購票,另於19分36秒時被告抬起左手撥動頭髮時,仍可見袁上雯皮夾置於櫃檯上,並可見有1物品斜靠在袁上雯皮夾右側。
F.下午1時19分47秒至51秒時,被告購票完轉身以左手拉動行李箱(畫面無法辨識右手握有何物品)走往畫面左側離開,於離開後可見袁上雯櫃檯上皮夾及上開皮夾右側物品均已消失不見。
3.自上開勘驗結果,顯示被害人於案發日前往高鐵臺中站第9售票窗口購票時,確有將其卡其色皮夾遺留在售票窗口櫃檯處。嗣被告緊接著被害人至同售票窗口購票時,即將自己1面為黑白色條紋、1面為磚紅色之皮夾疊放在被害人皮夾放置處,而於被告購票完成取回自己皮夾及離開售票窗口櫃檯時,即已不見櫃檯上被害人皮夾之蹤影;尤以,被告於取回自己皮夾並離開時,其手中持有不屬於自己皮夾顏色而與被害人遺失皮夾相同之卡其色物品乙情,俱經監視器攝錄(見偵卷第27頁)。在在可認,本案確係被告緊接被害人至售票窗口櫃檯購票時,見被害人遺失在櫃檯之卡其色皮夾,即心生歹念,趁無人注意之際,隨手拾起而侵占之。是被告辯稱,沒有看到被害人之皮夾,且沒有拿取云云,並無可取。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7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然修正後規定僅係將原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部分,予以明定在刑法,所定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與刑度均未變更,於被告所犯之罪刑並無影響,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竟將被害人疏未注意而遺失之皮夾任意侵占入己,造成被害人尋回失物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所侵占財物之價值非甚高,而被害人雖表明不追究被告責任,然被告對於監視器已攝錄其侵占過程之犯行猶未能坦認,顯無悔意之態度,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案被告所侵占之愛馬仕品牌卡其色短皮夾1只及10,000元,皆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且被害人表明不提出告訴,亦不為民事請求(見偵卷第117頁),然被告否認犯行,顯未將所得歸還被害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被害人之身分證、駕駛執照,本身無一定之財產價值,亦難換算為實際金錢數額,而信用卡則可透過掛失程序而使之失其功用,是無論沒收實物或追徵價額,均無實益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岳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黃龍忠
法官陳玉聰法官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5,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