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41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炳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炳煌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炳煌於民國108年4月25日下午5時許起,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竹市○○區○○路4段某處起駛朝其位於新竹市○區○○路○○巷○弄○號住處行駛時途中飲用啤酒1罐後,至同日下午5時45分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49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3段與延平路3段667巷口時,不慎與 沈銘淑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沈銘淑受有不明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上6時13分許,對被告鄭炳煌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3毫克,回溯其駕駛自用小客車時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59毫克【計算式:0.23+0.0628×(28/60)=0.259(小數點第
3位以下四捨五入)】,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108年
6月19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108年6月19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沈銘淑於警詢之證述(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08年度偵字第4884號【以下簡稱偵查卷】第12至13頁),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鄭炳煌】、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08年2月21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儀器器號:A16014
2】、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鄭炳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及車損照片26張(偵查卷第14頁、第16頁、第17頁、第18頁第20頁、第21頁、第28頁、第29至41頁)為其論據。
四、經查:被告於108年4月25日下午5時許,飲用啤酒1罐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下午5時49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3段與延平路3段667巷口時,不慎與證人沈銘淑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後,於同日晚上6時13分許,對被告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3毫克等情,經被告於偵查中坦白承認(偵查卷第54至55頁),另有前述證人沈銘淑於警詢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及車損照片26張(均詳見前述頁數)、108年4月25日警員偵查報告1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鄭炳煌】、【沈銘淑】、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5579-B3】、【MTU-5585】、108年
6月9日警員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稽(偵查卷第7頁、第45至46頁、第47至48頁、第67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五、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然而,本案被告於108年4月25日晚上6時13分許,經警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檢測,其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3毫克」,此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鄭炳煌】、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0
8年2月21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儀器器號:A160142】在卷(詳見前述頁數),與前開規定構成要件不符。公訴意旨固認:「人體內酒精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回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精對駕駛人生理影響之實驗分析」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詳 陳高村 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參酌上開專業意見,採最有利被告之認定,而以吐氣酒精代謝率每小時下降0.0628毫克/公升計算,被告於108年4月25日晚上6時13分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3毫克,以前揭標準回溯推算被告於同日下午5時45分許駕車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9毫克【計算式:0.23+0.0628×(28/6
0)=0.259(小數點第3位以下四捨五入)】,堪認被告於飲酒後駕車時,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是被告犯嫌堪可認定。」等語,然而,公訴意旨引用之呼氣酒精代謝率數值(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並未提出具體書面資料說明,此平均數值採樣之人數、人種、年齡區塊、體重、飲酒習慣等條件,實無從判斷該實驗結果或所舉數據確實具有平均代表性。且飲酒後酒精代謝之快慢,與飲酒人當時之年齡、性別、體重、身體之疲勞程度、腹中其他食物代謝情形及飲酒時間之長短等因素,均息息相關,如採樣對象與被告案發時之條件有所差異,即可能影響被告酒後駕車時實際呼氣酒精濃度值之認定,而無法完全排除其實際呼氣酒精濃度低於每公升0.25毫克之可能。考量呼氣酒精代謝率,本有因人而異之可能性及誤差值存在,若採集之樣本不同,或採取不同之計算基準,均有可能使酒精代謝率、回溯推算之呼氣酒精濃度值存在多樣性之變化,在無法確定相關研究樣本數及其背景資料之前提下,此處有關酒精消退率之數值尚非屬科學鑑定證據,基此,被告酒後駕車上路時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實不能概以公訴人所引上開呼氣酒精代謝率每小時每公升0.068毫克,回溯推算認定,而應以警員實際查獲時之測試數值為主,本院實無從依回溯推測方式,認定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六、再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係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為醉酒駕駛公共危險罪之構成要件,是行為人飲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構成該條項第1款之罪,自應以酒精濃度標準值予以判斷,若未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始得依其他客觀情事判定是否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構成該條項第2款之罪。經查,本案被告固於一、所載時、地,與沈銘淑發生交通事故,業如前述,然發生交通事故之原因眾多,或因被告個人、對方或雙方均有交通違規之過失,實無從單以被告發生交通事故乙節,即認定被告確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2款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又被告為警查獲後,固經警認定「呆滯木僵」,復於同日晚間7時52分至7時53分間,命被告做直線測試(以長10公尺之直線,令其迴轉走回原地)及平衡動作(雙腳併攏,雙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測試結果經警紀錄為「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等情,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佐(偵查卷第17頁)。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偵訊中辯稱:「我的腳曾開刀,會影響腳步穩定及平衡」等語(本院卷第64至65頁,偵查卷第54頁),而被告確曾於102年4月間,因右膝腫瘤接受腫瘤切除手術等情,亦有右腳照片1張【有手術痕跡】(偵查卷第56頁)及本院職權調閱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08年7月30日桃醫醫行字第1081909837號函暨鄭炳煌病歷資料在卷(本院卷第23至59頁),難認被告辦解全屬虛妄之辯詞,依前所述,被告腳部顫抖、不穩,難保持平衡,既無法完全排除與過往之手術無關,而「呆滯木僵」或為交通事故發生後之驚嚇反應,被告既無其他「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嘔吐,昏睡叫喚不醒,泥醉,搖晃無法站立、、、」等其餘客觀常見酒醉情形,於同次測試紀錄中,繪製同心圓亦無超出外圓,屬測試合格,實難以此測試觀察紀錄表上所為記載認定被告確有因飲酒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事證,尚有合理懷疑空間存在,不足使所指被告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
書記官胡家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