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46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冠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冠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趙冠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6月10日執行完畢予以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5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3年度澎審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高審字第22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詎其猶未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0月28日下午某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廁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產生煙霧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0月31日上午10時47分許,接受臺中地檢署觀護人室之人員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項目呈陽性,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被告趙冠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經臺中地檢署觀護人室之人員於108年10月31日上午10時47分許,採集其尿液送檢驗,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項目呈陽性之情,有臺中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是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6月10日執行完畢予以釋放,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5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3年度澎審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高審字第22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既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故本案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應依法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
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第1、2罪),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9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3罪),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3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4罪),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5罪),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43號裁定就上開第1至5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下稱甲案,刑期起算日期為99年8月25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2年2月24日),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6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6罪),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7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第7、8罪),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44號裁定就上開第6至8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乙案,刑期起算日期為102年2月25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3年10月24日),甲案與乙案接續執行,於102年11月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惟被告於假釋期間,因遭撤銷假釋,執行殘刑10月6日,刑期起算日期為104年8月8日,於105年6月13日執行完畢(之後接續執行另案有期徒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前開施用毒品罪前案紀錄,執行完畢後仍未悔悟,又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加重其刑。
㈢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92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於警詢、偵查中供稱:其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其於108年10月28日中午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威利電子遊藝場前,透過其友人 陳坤佑 向 柯明杰 購得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語。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於109年6月9日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090027235號函檢送偵查佐109年6月5日職務報告表示:本案被告供稱其施用之毒品來源係透過陳坤佑向柯明杰購買,經該分局追查後,陳坤佑坦承替本案被告向柯明杰購買毒品,惟柯明杰辯稱無販售毒品給予陳坤佑,係無償提供陳坤佑施用,另本案業有另嫌疑人 黃文興 先行供述其毒品來源係透過陳坤佑向柯明杰購得,本案被告部分係該分局偵辦黃文興上手案時,偶發現本案被告之毒品來源係同一犯嫌,故併案偵查等語(見本院卷第85、87頁)。然觀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上開函文所檢送另案被告黃文興之警詢筆錄,另案被告黃文興於警詢中係陳稱其自己於108年11月20日透過陳坤佑向柯明杰購得金額4,000元海洛因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13至129頁)。而柯明杰、陳坤佑於108年10月28日中午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號(威利電子遊藝場),販賣金額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本案被告;另於108年11月20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號(威利電子遊藝場),販賣金額4千元之海洛因1包與黃文興之犯行,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4469號、第8852號、第12441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之情,有該起訴書列印資料在卷可查。可見,另案被告黃文興係向檢警供出其自己向柯明杰、陳坤佑購買海洛因之情形,與本案被告向柯明杰、陳坤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無關,檢警係因本案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柯明杰、陳坤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本案被告之情形。是堪認被告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另案被告柯明杰、陳坤佑,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應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徒刑之執行後,
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尚未嚴重危害他人權益,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並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