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3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3655號
109年度易字第63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本源
張志良林信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17
5號),並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33020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陳本源共同犯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張志良共同犯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信儒無罪。
事實
一、陳本源及張志良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3月5日凌晨0時許,由陳本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張志良,前往臺中市○○區○○○○路3段與大墩十二街口之 王美華 新建工程工地,該工地周圍架設有鐵皮,並於出入口處設有鐵製大門,陳本源即翻越上鎖的鐵製大門,徒手搬運由工地主任 陳文豪 管領之鐵材,張志良則在外接應將竊取物品放上貨車,共竊得門形架2座(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拉桿4組(價值480元)、下拉桿2支(價值120元)、白鐵C型鋼180公分1支(價值200元)、鋼管支撐架250公分4組(價值1,600元)、鐵角材220公分3支(價值690元)、鐵角材180公分
1支(價值400元)、鐵角材270公分1支(價值260元)、鐵角材120公分3支(價值420元)及4分鋼筋2支(價值200元)得手,2人欲離去之際,適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警員於108年3月5日凌晨0時42分行經上開地點,發現陳本源及張志良在搬運上開工地內物品上貨車,遂上前盤查,而當場查獲(扣案物均已發還陳文豪)。
二、案經陳文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被告陳本源及張志良)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陳本源及張志良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證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訊據被告陳本源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有在108年3月5日凌晨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張志良,前往臺中市○○區○○○○路3段與大墩十二街口之王美華新建工程工地,由我翻越大門搬運鐵材,由張志良在外接應放上貨車,我之所以會去搬,是因為自稱 張正義 的林信儒告訴我們那是他老闆的工地,叫我開車去把廢鐵載去回收場賣(108年度偵字第9175號卷【下稱偵9175卷】第23至24頁、本院3655卷第38至39頁)。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9175卷第43至49頁、第125至127頁、本院3655卷第
232、312頁)。
三、本院之判斷:㈠陳本源及張志良於108年3月5日凌晨0時許,由陳本源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張志良,前往臺中市○○區○○○○路3段與大墩十二街口之王美華新建工程工地,該工作周圍架設有鐵皮,並於出入口處設有鐵製大門,陳本源即翻越上鎖的鐵製大門徒手搬運由工地主任陳文豪管領之鐵材,張志良則在外接應將上開鐵材放上貨車,2人欲離去之際,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警員於
108年3月5日凌晨0時42分行經上開地點,發現陳本源及張志良在搬運上開工地內物品上貨車,遂上前盤查之事實,業據被告陳本源及張志良之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文豪之證述相符(本院3655卷第152至157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8張、刑案現場圖(偵9175卷第33、69至75、77、81、83至89、91頁),及扣案之上開鐵材等可稽,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陳本源雖否認犯行,惟查,上開工地若有廢鐵材要處理,證
人即工地主任陳文豪大可派遣自己的工人駕車將廢鐵載往資源回收廠變賣,何必再找人前來載去回收。證人陳文豪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如果工作有廢鐵要處理,會找自己的工人送去資源回收廠,不會另外找人來載(本院3655卷第156至15
7頁)。陳本源與張志良於凌晨0時許前往上開工地,該工地的大門上鎖,而該工地的建物亦正在建築中,顯然鐵材是有人管領的物品,而被告陳本源竊取的鐵材形態完整,並無扭曲或嚴重生鏽的情形,並無廢棄回收之必要。況且若要前往載運廢鐵材前往回收,大可在白天為之,一般資源回收廠也不會在半夜營業,豈有在半夜凌晨0時許翻越大門進入工地之必要?與陳本源一同前往的張志良也供稱陳本源明知是要去偷東西(本院3655卷第232頁)。綜合上開證據,本院認為陳本源主觀上知悉係前往上開工地竊取鐵材,其前開否認之辯詞,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論罪科刑: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罰金刑部分原為:「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已提高為:「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陳本源及張志良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毀越門扇修正為毀越門窗部分,非本案適用法條,故無需比較新舊法)。故核被告陳本源及張志良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之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罪。㈡被告陳本源及張志良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陳本源前因酒駕案件,經本院104年度沙交簡字第6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5年5月13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釋字第775號解釋,衡量本案情節,縱加重最低本刑,對被告陳本源無過度侵害之虞,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㈣修正前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之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
月,而竊盜犯罪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盡相同,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之程度更有輕重之分,若概以上開罪責相繩,實有造成個案量刑無法契合被告破壞法益程度,而有失刑罰對個人處遇妥適性要求之虞。是若審酌個案情狀,認為處以較低之刑度,即可收矯正之效,並達到防衛社會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張志良所犯上開竊盜犯行,固值非難,惟其尚未變賣即遭查獲,竊取之鐵材價值亦非貴重,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之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本院審酌被告張志良犯罪之手段及被害人受損害之情形,認為情輕法重,被告張志良在客觀上顯可憫恕,如科以最低度刑實嫌過重,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量減輕其等之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以求罰當其罪,俾免失之嚴苛。另被告陳本源駕車前往竊盜,並翻越大門,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其犯罪情節較被告張志良為重,尚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併此敘明。
五、審酌被告陳本源及張志良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金錢報酬,守法意識薄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考量被告陳本源犯後否認犯行,態度欠佳,而被告張志良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陳本源自 陳學歷 為高工肄業,目前在工地從事粗工,被告張志良自陳學歷為國小畢業,之前擔任粗工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張志良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乙、無罪部分(被告林信儒)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本源、張志良、林信儒(自稱「張正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
108年3月5日凌晨0時42分許,以由被告陳本源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附載被告張志良至臺中市○○區○○○○路3段與大墩十二街口工地外停放後,攀爬圍籬之安全設備進入該工地內徒手搬運,被告張志良在工地外接手後放置在前揭車輛後車斗上,再載往回收場變賣,得款再與被告林信儒(行為時未在場)3人朋分之方式,共同竊取為該工地監工陳文豪所管領之門形架2座(價值1,000元)、拉桿4組(價值480元)、下拉桿2支(價值
120元)、白鐵C型鋼180公分1支(價值200元)、鋼管支撐架250公分4組(價值1,600元)、鐵角材220公分3支(價值690元)、鐵角材180公分1支(價值400元)、鐵角材270公分1支(價值260元)、鐵角材120公分3支(價值420元)及4分鋼筋2支(價值200元)得手,並搬運至前揭車輛車斗上置放後,正欲離去之際,因形跡可疑適為巡邏員警當場發現予以盤查而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失竊物(均已發還)。因認被告林信儒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者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明文。
參、公訴人認被告林信儒涉犯加重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本源、張志良之供述、證人陳文豪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8張、刑案現場圖及扣案之上開鐵材等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林信儒堅詞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我有向陳本源表示我叫張正義,我是在 聖大發 資源回收廠認識陳本源,因為陳本源才認識張志良,但陳本源及張志良前往上開工地竊盜的事與我無關,我也不知情(108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卷【下稱偵33020卷】第44至45頁)。
伍、本院之判斷:被告陳本源與張志良前開竊盜犯行,業據本院認定如上。陳本源證稱係林信儒指示其前往上開工作載運廢鐵(偵33020卷第66頁),張志良則稱是林信儒帶他和陳本源前往上開工地竊盜(本院3655卷第232頁),惟除了陳本源及張志良之指述外,證人陳文豪之證述只能證明其工地之鐵材遭竊盜,而聖大發資源回收廠負責人 石再發 於本院之證述也只能證明林信儒與陳本源認識,林信儒並曾透過其與陳本源聯繫,請陳本源前去載運回收物品(此亦為林信儒所坦承,本院3655卷第88、92、96頁),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本院尚難以共犯陳本源及張志良之自白及證述,即作為認定林信儒涉犯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
陸、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林信儒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竊盜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林信儒犯罪,依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林信儒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淵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奕珍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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