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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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家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辦理繼承登記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家訴字第4號原告 吳黃屘 訴訟代理人 吳宗義 原告 王黃汝 訴訟代理人 王明珠 被告 黃亜庭 (即 黃國津 之承受訴訟人)
黃煜庭 (即黃國津之承受訴訟人) 黃志博 (即黃國津之承受訴訟人) 黃志瑋 (即黃國津之承受訴訟人) 鄧麗娟 (即黃國津之承受訴訟人) 黃月娥 張 黃月梅 黃月桂 劉曉菁 劉世璋 劉德堃 劉德煇 劉碧蓮 劉麗雲 劉麗雪 鄭 劉碧莉 劉翠英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鄭巧琇 被告林 劉玉霞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滿珠 被告王 劉玉幸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4樓之6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錚芩 被告 黃玉麟 法定代理人 黃清澤 被告 陳清標
陳炎 祥 陳振乾 陳振坤 林 陳貞 陳真 兼上6人訴訟代理人 陳雪 被告 陳淑 新竹縣○○市○○○○路○巷○○○弄0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繼承人 黃葉香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被告黃國津於民國107年12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B○○及子女申○○、未○○、酉○○、卯○○等5人,此有戶籍謄本可參(本院卷二第174至176頁),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由渠等聲明承受被告黃國津之訴訟。惟上揭繼承人因遲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遂依職權於
108年4月17日裁定命被告B○○、申○○、未○○、酉○○、卯○○續行訴訟,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本文、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裁判分割之遺產未記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財產,嗣於107年5月3日開庭時表示追加此筆遺產範圍(本院卷二第11頁)。茲因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形成訴權,且係以整個遺產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是原告此部分增列,核屬補充或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並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自應准許。
三、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黃葉香於40年5月8日去世,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均為其繼承人。爰請求就被繼承人黃葉香所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並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之,並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天○○、子○○、壬○○、辛○○、癸○、庚○○、寅○、丁○○、丑○等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於107年10月4日到庭表示:同意原告分割方案,也同意原告請求等語(本院卷二第87頁)。
(二)被告辰○○、己○○○、巳○○、宙○○、戌○○、地○○、宇○○、亥○○、黃○○、玄○○、A○○○、戊○○○、乙○○○、午○○、卯○○、酉○○、未○○、申○○、B○○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之被繼承人黃葉香於40年5月8日去世,訴外人即其配偶 黃炮 ,子女 黃欽銘 及 劉黃治 為其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嗣黃炮歿於44年12月5日,其繼承人除與黃葉香所生子女黃欽銘及劉黃治外,尚有與訴外人 張來 所生子女丙○○及甲○○,其就被繼承人黃葉香遺產之應繼分
3分之1由黃欽銘、劉黃治、丙○○及甲○○取得,故4人之應繼分各為5/12、5/12、1/12、1/12。經查:
1、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與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惟74年6月3日修正刪除公布前之民法第1142條則規定「養子女之繼承順序與婚生子女同。養子女之應繼分,為婚生子女之二分之一。但養父母無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繼承人時,其應繼分與婚生子女同。」。
2、關於黃欽銘之繼承人之應繼分:查黃欽銘與配偶 黃古 端妹收養黃國津為養子,生有子女辰○○、 黃玉英 (歿於26年
8月18日,無配偶及子女)、己○○○、巳○○。黃欽銘歿於57年11月10日,其繼承人為黃古端妹、黃國津、辰○○、己○○○、巳○○等人,該繼承發生在前述民法1142條74年6月3日修正刪除公布前,是依當時民法之規定,黃國津之應繼分為其他婚生子女1/2,故其就被繼承人黃葉香遺產之應繼分為5/108(5/121/9=5/108),其餘繼承人則各為10/108(5/122/9=10/108)。黃古端妹嗣於93年6月28日死亡,繼承人為黃國津、辰○○、己○○○、巳○○等人,因民法第1142條業已刪除,是上開繼承人應平均繼承黃古端妹之遺產,則黃國津就被繼承人黃葉香遺產之應繼分為15/216(5/108+10/1081/4=
15/216),其餘繼承人則各為25/216(10/108+10/1081/4=25/216)。末按,黃國津於107年12月21日死亡,卯○○、酉○○、未○○、申○○、B○○為其繼承人,每人就被繼承人黃葉香遺產之應繼分為3/216(15/2161/5=3/216)。
3、關於劉黃治之繼承人之應繼分:⑴查劉黃治與配偶 劉水 先後歿於73年2月14日及5月19日,
兩人收養陳 劉月桂 為養女,並有子女 劉金塗 、午○○、天○○、劉玉霞、劉玉幸等6人,上開繼承均發生在前述民法1142條74年6月3日修正刪除公布前,是陳劉月桂之應繼分為其他婚生子女1/2,故其就被繼承人黃葉香遺產之應繼分為5/132(5/121/11=5/132),其餘繼承人則各為5/66(5/122/11=5/66)。
⑵劉金塗與配偶 劉王瓊英 先後歿於84年1月14日、93年12月
8日,兩人之子女 劉德峯 、地○○、宇○○、亥○○、黃○○、玄○○、A○○○等7人即為其繼承人,就被繼承人黃葉香遺產之應繼分為5/462(5/661/7=5/462);又劉德峯歿於102年12月27日,其與配偶已離婚,子女戌○○及宙○○為繼承人,就被繼承人黃葉香遺產之應繼分為5/924(5/4621/2=5/924)。
⑶陳劉月桂與配偶 陳永泉 先後歿於78年2月23日、84年9月
9日,兩人之子女子○○、壬○○、辛○○、癸○、陳炎、寅○、丁○○、丑○等8人為繼承人,就被繼承人黃葉香遺產之應繼分為5/1056(5/1321/8=5/1056)。
4、綜上,原告提出之應繼分比例表(本院卷二第24至25頁)與前揭計算結果不同者,不為本院所採,兩造之應繼分應如附表二所示。
(二)被繼承人黃葉香去世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另被告卯○○等人之被繼承人黃國津生前到庭陳述黃葉香的遺產還有一筆土地,是公墓,有三個祖先,有通知要遷移云云(本院卷二第87至88頁),然其就該墳地之所有權人為黃葉香一節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本院認黃葉香葬在該處非即表示該土地為黃葉香所有,故本件仍僅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予以分割,附此敘明。
(二)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民法第82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既不能協議決定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且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以消滅全體繼承人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於法並無不合。
(三)復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並為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所準用,民法第824條第1、2項、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本院審酌被繼承人黃葉香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遺產為與他人共有之土地,應分割由各繼承人分別共有,以利日後各自處分或與其他共有人處理分割事宜,增益土地之利用價值;附表一編號2所示遺產為提存款,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全體共有人間之利益及公平,認附表所示存款應分割由各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各自取得;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
書記官林毓青*附表一:被繼承人黃葉香所遺遺產及其分割方法:
┌──┬───────┬──────┬───────┬─────────┐│編號│項目│權利範圍│面積或金額(金│分割方式│││││額均為新台幣)││├──┼───────┼──────┼───────┼─────────┤│1│新竹市○○段│6336/126720│233平方公尺│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1101地號土地│││應繼分比例取得,維││││││持分別共有。│├──┼───────┼──────┼───────┼─────────┤│2│臺灣新竹地方法││5,158,138元及│由兩造每人各按附表│││院105年度存字││其利息│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取│││第395號提存款│││得,兩造每人得自行││││││向本院提存所領取。│└──┴───────┴──────┴───────┴─────────┘*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丙○○│1/12│├────┼─────┤│甲○○│1/12│├────┼─────┤│辰○○│25/216│├────┼─────┤│己○○○│25/216│├────┼─────┤│巳○○│25/216│├────┼─────┤│卯○○│3/216│├────┼─────┤│酉○○│3/216│├────┼─────┤│未○○│3/216│├────┼─────┤│申○○│3/216│├────┼─────┤│B○○│3/216│├────┼─────┤│午○○│5/66│├────┼─────┤│天○○│5/66│├────┼─────┤│劉玉霞│5/66│├────┼─────┤│劉玉幸│5/66│├────┼─────┤│地○○│5/462│├────┼─────┤│宇○○│5/462│├────┼─────┤│亥○○│5/462│├────┼─────┤│黃○○│5/462│├────┼─────┤│玄○○│5/462│├────┼─────┤│A○○○│5/462│├────┼─────┤│戌○○│5/924│├────┼─────┤│宙○○│5/924│├────┼─────┤│子○○│5/1056│├────┼─────┤│庚○○│5/1056│├────┼─────┤│壬○○│5/1056│├────┼─────┤│辛○○│5/1056│├────┼─────┤│寅○│5/1056│├────┼─────┤│丁○○│5/1056│├────┼─────┤│癸○│5/1056│├────┼─────┤│丑○│5/10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