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簡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簡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交簡字第15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岳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3205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29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蔣岳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蔣岳閔就其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至第10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之情形,」更正為「依當時情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附設行人專用號誌)正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之編號3證據名稱之第1至2行「調查報告表」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第3至6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本署自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取之圖片」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暨本案相關照片13張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及本署自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取之圖片26張」;證據部分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新北市○○○○○道路○○○○○○○○○○○○○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原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1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蔣岳閔於案發時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節,此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附民國111年1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並與公路監理系統證號查詢資料相符,其未持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本應遵守交通標線行駛,竟疏未注意而逆向行駛,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 素行 (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未依調解條件履行(本院卷附111年1月21日調解筆錄、本院111年8月23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姿妤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3205號被告蔣岳閔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居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指定送達)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岳閔於民國109年12月8日15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和平街往景安路方向行駛時,本應遵守交通標線行駛,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以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 仲崇道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原沿同路段往景安路方向行駛於A車前方,而仲崇道於新北市中和區和平街與南山路399巷口,騎乘B車自和平街左轉欲駛入南山路399巷時,因後方之蔣岳閔騎乘A車跨越雙黃線行駛至新北市中和區和平街往興南路方向之對向車道,又蔣岳閔依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之情形,非不能注意卻疏未注意上開應注意情事,逆向行駛而與前方左轉中之B車發生擦撞,致仲崇道受有左側膝部與手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仲崇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蔣岳閔於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被告坦承在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騎乘A車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並與告訴人騎乘之B車發生本件事故等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仲崇道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佐證全部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調查報告表、板橋中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本署自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取之圖片同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檢察官吳育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