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7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77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彬上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5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各為四點五六公克、十七點〇七六〇公克、〇點〇〇五八公克)及扣案送驗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壹組與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部分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國彬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扣得第二級毒品3包、分裝袋1個、吸食器5組及吸管7支,經鑑定結果確認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北市鑑毒字第208號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2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10年8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屬於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單獨請求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透明結晶物,經鑑定結果確認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分別為4.56公克、17.0760公克、0.0058公克),且扣案之殘渣袋、吸食器及吸管等物品,僅就其中吸管1支、吸食器1組鑑定,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上開鑑定書存卷可憑,足認上開物品均為違禁物,是認本件聲請,自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至於其餘之分裝袋、吸管及吸食器,均未相關鑑驗機關檢出殘留上開毒品或有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其他第一、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又遍查全卷事證,亦無其他相關證據足認上開物品為上開所述之毒品或屬違禁物,基上,聲請人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沒收銷燬,自無依據,要難准許,附此說明。
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德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徐維辰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