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43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應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1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應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應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6日下午2時30分許為員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王應漢為警方列管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經警通知驗尿,遂於111年5月6日下午2時30分許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進行驗尿,經警採驗其尿液檢體並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王應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2月1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詳後述),足認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43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王應漢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為警採尿送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於驗尿前一天有跟綽號「 阿強 」跟「 阿榮 」等朋友去KTV唱歌,他們有在那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但我沒有施用云云。經查:
(一)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11年5月6日下午2時30分許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進行驗尿,且該尿液檢體係被告親自排放並予警封緘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187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0至11、45頁;本院卷第55頁)。又被告上開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篩檢,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陰性(278ng/mL)、甲基安非他命陽性(988ng/mL)反應等情,有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5至26頁),是上開事實,均堪以認定。
(二)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我國實務所肯認。又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快速吸收,經口服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約5%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是若尿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即可知行為人曾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物品。至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人體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量可達施用劑量之70%,並經人體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而可檢測到甲基安非他命之期間可達96小時等情,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釋明在案,此均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且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職務上所知悉。是本案被告於111年5月6日下午2時3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上述方式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業如前述,則揆以上開說明,應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稽以上開尿液檢體顯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988ng/mL,數值不低,依上開說明,足認被告確有於111年5月6日下午2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
(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按自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或與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而吸入二手煙所致,目前並無相關文獻可供參考。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又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可檢出之量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人體質與代謝狀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其濃度亦應遠低於同處一室之施用者,則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1月11日管檢字第0970011146號函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頁)。堪認被告如僅在同空間內聊天而非直接相向且故意大量吸入甲基安非他命煙氣,當不致使其尿液檢驗出高於閾值之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況被告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資參照,其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知悉其朋友正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當時所處之KTV包廂是密閉空間沒有窗戶等語(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則縱如被告所辯確係因其朋友「阿強」及「阿榮」在施用毒品時因同處一室而吸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煙霧,然被告既陳稱明知「阿強」及「阿榮」正於密閉之空間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卻仍執意留在該空間內不離去,也未防止吸入甲基安非他命煙霧,亦可認定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故意,是被告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累犯加重部分:
1.本案公訴檢察官已依最高法院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以補充理由書主張被告有構成累犯之事實,並具體指出被告前於111年2月11日甫自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監,於3個月內又立即涉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前之科刑及勒戒處分均未能收警惕之效等語,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蒞字第8701號補充理由書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並經被告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58頁),本院自應依法審酌是否依累犯加重,合先敘明。
2.又刑法第47條累犯原規定「應」加重最低本刑,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於修法前暫時由法院裁量「得」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應視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即法院應於個案中審酌該當累犯加重要件者,加重最低本刑是否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以裁量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3.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9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8年5月15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有多起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且上開執行完畢之案件亦為施用毒品之案件,其於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益彰顯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認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尚符罪刑相當原則,並未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自無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認其素行非佳;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而釋放出所後,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可見其戒毒悔改之意及自制力均屬不佳,並於本案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亦非良好;惟考量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國中 肄業之教育程度、現擔任清潔工、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離婚、需扶養父母及小孩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葛名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韻蒔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