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2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2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259號原告 孫蓓蓓 被告 曾文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訴字第694號),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未明確載明利息起算日及利率為何,嗣於民國111年8月25日當庭陳明請求之利息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利息則按年利率5%計算,原告前開所為聲明未變更訴訟標的,核屬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首揭規定,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107年4月8日經友人介紹與被告認識,進而相戀至110年2月25日,然有好事者向被告謊稱伊對被告不忠、背叛,被告未察明竟拋棄伊3年之陪伴、慰藉、情感、精神及肉體情誼,耽誤伊62至65歲珍貴之年華。於110年2月21日下午5時,被告更哄騙伊去臺北巿中華路西門飯店對伊性侵,之後隨即拋棄伊,伊日日哭泣、生不如死,寫了9封信要挽回,但電話、網路全遭被告封鎖。伊丈夫早逝,亦無兒女,為一孤苦無依老婦人,伊專情於被告,想不到被告泯滅人性、喪心病狂、恩斷情絕,伊自被拋棄至今,時常想自盡,每日心碎撕裂,憂鬱無助、消沈度日。是請法院判命被告賠償伊3年來之精神損害,不再縱容被告賤踏、傷害無辜弱勢女人。為此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7年4月8日經友人介紹認識,進而交往,於交往中被告皆有金錢協助原告度過難關,然於108年3月後,原告卻經由交友中心認識其他新男友,兩造乃變成普通朋友。伊與原告雖曾於110年2月21日前往西門飯店,但此為你情我願,且該日伊因不舉而未與原告發生任何性行為。原告指述均與事實不符,何況現代男女交往因故分手,乃屬常情,未曾聽聞一方據此主張身心受傷而請求他方賠償精神上損害之理,原告本件請求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就其主張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衡諸為維護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之完整,民法第18條乃明定人格權係受法律保護之權利類型。又人格權係屬權利類型之上位概念,符合人格權意涵之權利類型範疇,參照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例示及概括規定,包括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及其他人格法益等下位概念之人格權,以形成一完整周全之人格權保護法制體系。
㈡、原告主張被告侵害伊人格權(即貞操、自由、信用等人格法益),並造成伊精神上極大痛苦,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等節,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點應為:被告是否有侵害原告人格權(含貞操權、自由權、信用權)之行為?若有,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金額若干?以下分予說明:
⒈按貞操權係屬獨立之人格權,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權利」之一種,此見同法第195條第1項將「貞操」獨立列明為法律保護之人格法益自明。貞操權保護之法益,係在於任何人(不分男女)惟有自由意思下得為婚姻外之性交,不受他人不法干涉,即貞操權係以性之尊嚴及自主為內容之權利。原告雖主張其於110年2月21日遭被告哄騙去西門飯店,在飯店房間內遭被告性侵,被告有故意不法侵害伊貞操權之情云云,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94號卷〈下稱桃園卷〉第11至29頁),惟稽之卷附前述對話紀錄,無從確認對話者何人及對話時間為何,亦無從由對話內容推認被告有原告指述之性侵一事;何況,果原告於前揭時日有遭被告暴力性侵之事,應有相關就醫紀錄可資證明,然原告迄未提供何相關就醫資料、驗傷診斷書以實其說,復無其他具體證據可供佐證,本件自難僅憑原告空言主張即遽予認定其指述為真。
⒉復按自由權係指身體及精神上自由活動不受他人不法之干涉
而言,侵害他人之自由,並不以剝奪他人之行動或限制其行動自由為限,苟以強暴、脅迫、恐嚇危害安全之方法,使他人心生畏怖,以影響意思決定,亦屬之,倘行為人所發送之文字簡訊,未符前開要件,自難謂有恐嚇之情。另信用權係指以經濟活動之可靠性及支付能力為內容之權利,故侵害信用權,係指主張或散布不實之事項,致他人在經濟活動之可靠性或支付能力受到負面評價之謂。原告固指稱被告玩弄、侮辱原告之感情,並狠心拋棄伊,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權、自由權、信用權等情,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桃園卷第11頁、第31至39頁)。然承上所述,卷附前述對話紀錄部分內容,無從確認相關對話者及對話時間為何,至於其餘可審酌為被告傳送予原告之簡訊內容(見桃園卷第11頁、第39頁),無論其內容文字或顯示之意涵,依一般社會通念,均未達壓抑原告意思之形成自由、意思決定自由或意思實現自由之強制程度,且被告所發相關簡訊內容,均係因應原告之發信而為相關說明澄清,發信方式亦非於短時間內密集發送,不足使原告感受敵意及被騷擾、冒犯之壓力,亦無不當影響原告正常生活之安穩,而已逾越不得無端干擾他人安寧生活之界限。質言之,被告之前揭行為,並未不法侵害原告基於人性尊嚴而應享有之人格法益,情節更難認重大。另,遍查全卷,被告於本件並未有散布不實之事項,致侵害原告之信用,更無始原告之信用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原告上開主張顯有誤認,則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難准許。
㈢、準此,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存在,其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為無理由,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是否有據即毋庸再予論述,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條、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
書記官霍薇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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