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57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品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品翔於民國110年9月10日10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正區南昌路2段71巷10弄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其行經上開路段與羅斯福路2段30巷口前,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 陳晉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2段30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其車輛前車頭遂與被告上開車輛前車頭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頸部挫傷、雙側肩膀挫傷、左側胸部壓砸傷、背部挫傷、雙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檢察官起訴所認被告涉犯之過失傷害案件,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維琦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潘美靜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