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家繼訴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確認遺囑真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繼訴字第33號原告 魏文敏 訴訟代理人 劉興懋 律師複代理人 葛顯仁 律師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陳怡如
林秋玲 王志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真偽事件,於民國111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 魏鉅雲 於民國103年2月20日所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之遺囑執行人,涉及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215條之規定管理遺產,並代理全體繼承人向被告領取被繼承人之存款,因被告於110年10月5日以函文表示無從判斷系爭遺囑之有效性及是否符合指定遺囑執行人之要件,而否准原告持系爭遺囑領取被繼承人於被告處之存款事宜,是原告是否為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此項法律關係存否不明,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訴請確認被告為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按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民法第120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遺囑之成立要件及效力,依成立時遺囑人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4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提出被繼承人魏鉅雲所立之系爭遺囑,雖係於103年2月20日在美國洛杉磯簽訂,惟魏鉅雲為我國國民,有卷附除戶戶籍謄本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頁),依前揭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4條第1項規定,系爭遺囑之成立自應適用我國民法繼承編有關規定決之。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原告魏文敏為魏鉅雲於103年2月20日所立遺囑之遺囑執行人。
二、陳述:被繼承人魏鉅雲為原告之父,於103年2月20日立有系爭遺囑,並於系爭遺囑載明:「本人所有遺留財產交由次女魏文敏全權處理。本人生前債權及債務由次女魏文敏全部負責處理。」,顯係指定原告為遺囑執行人。被告於110年10月5日以函文表示無從判斷系爭遺囑之有效性及是否符合指定遺囑執行人之要件,而否准原告持系爭遺囑領取魏鉅雲於被告處之存款事宜,爰請求確認原告為魏鉅雲所立系爭遺囑之遺囑執行人等語。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原告所提出被繼承人魏鉅雲103年2月20日之系爭遺囑,被告無從確認3位見證人是否不具民法第1198條之消極資格?亦無從確認系爭遺囑是否已踐行「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等要式,被告當無從判斷確信系爭遺囑之有效性。又被繼承人魏鉅雲103年2月20日之系爭遺囑內容,並未為任何遺產之處分或分配,所謂「本人所有遺留財產交由次女魏文敏全權處理」、「本人生前債權及債務由次女魏文敏全部負責處理」之真意為何?是否已符合指定遺囑執行人之要件?亦非被告得逕自解讀,自無法徒憑原告之主張,即由原告單獨領取被繼承人魏鉅雲於被告營業單位之存款,以免損及被繼承人魏鉅雲之全體繼承人之權益等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要點: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為被繼承人魏鉅雲之次女,魏鉅雲於109年12月1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9、45頁)。
㈡被繼承人魏鉅雲於103年2月20日立有系爭遺囑,內容為「本
人所有遺留財產交由次女魏文敏全權處理。本人生前債權及債務由次女魏文敏全部負責處理。」,有系爭遺囑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
二、兩造爭執要點:原告請求確認原告為魏鉅雲於103年2月20日所立遺囑之遺囑執行人,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㈠遺囑執行人之管理權限僅限於與遺囑有關之遺產,與遺產管理人悉就全部遺產有管理權限迥異,此參諸二者關於遺產清冊之編製,前者僅於必要時編製,並以與遺囑有關之遺產為限,而後者則一定要編製,且就全部遺產為之,並應於就職後三個月內編製之甚明。再參照遺產管理人之選定、職務、有無報酬等規定,俱與遺囑執行人迥異,益能區分遺產管理人及遺囑執行人,本有不同之考量,實難混為一談。㈡依民法第1216條之規定,繼承人就與遺囑無關之遺產,並不喪失其管理處分權及訴訟實施權,是同法第1215條所定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之權限,即應以與遺囑有關者為限,逾遺囑範圍之遺產,其管理處分及訴訟實施權並不歸屬於遺囑執行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8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遺囑執行人僅係依遺囑之內容執行交付、分配遺產,於無人承認之繼承在繼承人未經過搜索之程序確定及遺產未經過清算程序確定其範圍內容、數額前,遺囑執行人自無法具體實現分配遺產予繼承人或受遺贈人之任務。職是,應先由遺產管理人踐行搜索繼承人及清算程序後,始由遺囑執行人為遺囑之執行。遺囑執行完了時,再由遺產管理人為最後之清算程序。」(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5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二、查原告所提出被繼承人魏鉅雲於103年2月20日所立系爭遺囑內容「本人所有遺留財產交由次女魏文敏全權處理。本人生前債權及債務由次女魏文敏全部負責處理。」(見本院卷第21頁),並無具體遺產內容、範圍及分配方法等遺囑執行相關之記載,顯與民法第1214條、第1215條、第1216條規定有關遺囑執行人之執行職務不符。此外,復無證據證明被繼承人魏鉅雲有選任原告為遺囑執行人之真意,原告主張其係被繼承人魏鉅雲所立系爭遺囑之遺囑執行人云云,尚屬無據。
三、綜上述,原告請求確認原告為魏鉅雲於103年2月20日所立遺囑之遺囑執行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核與本案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陸、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寶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
書記官張妤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