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4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414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0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關於「苓雅路的海產店內飲用酒類」之記載更改為「苓雅一路的海產店內飲用啤酒數瓶」;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6行關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開上址,…」之記載更改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開上址,並沿苓雅一路東向西之方向行駛,…」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