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114號聲請人乙○○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98年度訴字第2289號),聲請被告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告甲○○之母親,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以下之罪,且非累犯、常業犯、有犯罪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又聲請人係原住民,早年喪夫,現一人獨居,因被告在押而鬱鬱寡歡致身體不適,被告羈押於臺中市,會客不易,因 思子 心切,聲請准許停止羈押交保等語。
二、經查:被告甲○○因偽造文書、詐欺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依被告之自白、被害人之指述及扣案證物等,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之情形,並有羈押必要,而自民國98年7月1日起執行羈押在案。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之罪,而所犯詐欺罪亦屬有期徒刑5年以下之罪,均非最重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下之罪,自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之規定;另聲請人雖以上情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不相符合,非屬法定應具保停止羈押事由;且被告與同案被告 趙景添 、 黃信憲 加入綽號「 小陳 」等人組成之詐騙集團,並鎖定易受騙上當之年老被害人為不特定對象,渠等接連詐騙數個被害人,且被害金額非微,犯罪情節重大,本件經本院審酌後,認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特此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瑞芬
法官楊曉惠法官李慧瑜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98年9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