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41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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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4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410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1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關於「...處理,對其實施」之記載補充更改為「...處理,於同年6月21日1時36分許對其...」,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
1行至第2行關於「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報告」之記載更改為「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關於「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更改為「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90年度鳳交簡字第
252號判決判處罰金18,000元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而再犯本案,其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惟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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