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附民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原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本院98年度易字第57號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次按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自然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進而言之,在刑事通常訴訟程序,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案件尚未判決,其訴訟繫屬尚在,猶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則舉輕以明重,在案件既經判決而終結,其案件之繫屬已不存在,自無程序可資依附而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
二、查本件被告被訴傷害等刑事案件部分,已經本院於民國98年
2月26日以98年度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處刑在案,此有該刑事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而原告並未於判決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遲至98年3月31日始向本院收發室遞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亦有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蓋印本院收狀日期戳印1枚在卷可憑,依照上開說明,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爰併予駁回。又本件業經上訴,原告自得另向第二審繫屬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提起上訴,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