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許文贊律師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43號、第299號、第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計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各如附表「應沒收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竊盜,計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各如附表「應沒收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丙○○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甲○○無罪。
事實
一、丙○○自民國97年9月7日起,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澎湖縣榮民服務處(下稱澎湖縣榮民服務處)擔任輔導員,負責綜合業務及幫助榮民、榮眷就醫及各項服務照顧工作,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公務員,又庚○○、丁○○均為其負責輔導之榮民。詎丙○○有下列行為:
㈠丙○○因之前積欠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
、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等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通話費,無法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竟假借職務上之機會,以榮民服務處業務之需要,3次向庚○○索取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印章等物,取得後,各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財之犯意,未經庚○○許可,擅自申請下列門號及行動電話,供己使用:
⒈其於97年10月24日,持庚○○前述證件、印章等物,前往遠
傳電信屏東縣屏東鹽埔特約中心,在「行動電話申請代辦授權書」立書人欄位,偽簽「庚○○」之署押2枚,並盜蓋「庚○○」之印文1枚,及在「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申請人欄位,偽簽「庚○○」之署押3枚,並盜蓋「庚○○」之印文2枚後,將上開文件,交由不知情之遠傳電信員工,用以申辦特價手機方案而行使,遠傳電信因而陷於錯誤,誤以為業經庚○○本人授權,而核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及NOKIA手機1支,足以生損害於庚○○及遠傳電信稽核行動電話申請用戶之正確性。
⒉其再次向庚○○取得前述證件、印章等物後,於98年1月21
日,持往苗栗縣○○鎮○○路「憶昇通信器材庫」,在「臺灣大哥大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之申請人姓名、簽章、立同意書人、立同意書人簽章等欄位,偽簽「庚○○」之署押4枚後,將上開文件,交由不知情之臺灣大哥大員工,用以申辦特價手機方案而行使,臺灣大哥大因而陷於錯誤,誤以為業經庚○○本人授權,而核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及SAMSUNG牌ANYCALL手機1支,足以生損害於庚○○及臺灣大哥大稽核行動電話申請用戶之正確性。
⒊其又向庚○○取得前述證件、印章等物後,復於98年3月19
日,持往澎湖縣 馬公 市○○路「 全虹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虹通信),在「全虹通信高用量開講588手機專案-限24個月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申請人欄位,偽簽「庚○○」之署押2枚後,將上開文件,交由不知情之店員己○○以行使,全虹通信因而陷於錯誤,以為業經庚○○本人授權,而核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及NOKIA牌6300型手機1支,足以生損害於庚○○及全虹通信稽核行動電話申請用戶之正確性。
㈡丙○○於98年2月間某日上午,趁丁○○外出,且大門未上
鎖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進入丁○○位於澎湖縣馬公市○○路住處之房間,竊取丁○○藏放在床鋪毛毯下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400元,適丁○○返家,發覺丙○○正在翻找物品,予以質問,丙○○即藉故匆忙離去。丙○○又於98年3月11日上午,以相同方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進入丁○○前開住處房間,竊取丁○○藏放在毛毯下之現金6千元、枕頭下黑皮夾內之4千元、消費券3,600元、金戒指2枚,適丁○○返家,予以質問,丙○○託辭尋找前次掉落之鏡片,趁隙離去。
二、乙○○與丙○○係朋友關係,乙○○於98年2月28日自高雄前來澎湖探訪丙○○,丙○○乃於98年3月1日上午,陪同乙○○在馬公市區遊覽。兩人於同日上午11時許,行經馬公市天后宮附近,丙○○臨時決定,前往榮民戊○○位於澎湖縣馬公市○○路住處,查看戊○○之存摺,並告知預防詐騙相關事宜,乙○○因不耐在外等候,尾隨進入戊○○住處,適巧見到戊○○將存摺放入房間內抽屜,迨丙○○訪視完畢後,兩人一同離去。乙○○因缺錢花用,且得知戊○○放置存摺地點,遂起貪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3月10日上午10時許,以欲致贈黑糖糕為由,夥同不知情之甲○○前往戊○○上開住處,並趁戊○○與甲○○交談之際,進入房間,竊取戊○○之郵局存摺及印章,得手後,藉故離去。乙○○隨後分別於同日上午10時48分、12時48分,持所竊得之上開存摺與印章,前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馬公市○○路郵局,先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盜蓋「戊○○」之印章,再各持以交付不知情之中正路郵局第9號、第14號窗口承辦人以行使,使渠等陷於錯誤,誤信係戊○○本人欲取用存款,而交付款項予乙○○,以此方式先後詐領8萬元、9萬元,足以生損害於戊○○及中華郵政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嗣因戊○○發覺存摺、印章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澎湖縣調查站移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就是否知悉被告丙○○為其輔導員,是否到訪其住居處等情,與警詢、偵查時為不同之陳述;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就是否目睹被告丙○○在其房內翻找物品、遭竊之金額等情,與警詢、偵查時為不同之陳述,但其亦稱於警詢所言均實在。本院斟酌上開證人年歲已大,記憶力日漸衰退,而其於警詢或調查站陳述時,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當較鮮明,且上開陳述亦非以強暴、脅迫、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所得,應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再證人上開陳述,均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依上揭說明,其等於警詢或調查站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庚○○、丁○○、戊○○、乙○○、甲○○、 吳朝生 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並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被告丙○○、乙○○對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復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乙○○承認有得知戊○○存摺藏放地點後,於98年3月10日上午10時許,前往戊○○上開住處,趁隙竊取戊○○之郵局存摺及印章,隨後持所竊得之上開存摺與印章,前往馬公市○○路郵局,在提款單盜蓋「戊○○」之印章,再各持以交付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以此方式先後詐領8萬元、9萬元之事實,核與證人戊○○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郵局錄影翻拍照片、提款單、戊○○帳戶交易明細表等附卷可稽。是故,被告乙○○上開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丙○○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因之前積欠臺灣大哥大、遠傳電信、中華電信手機電話費,無法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才向庚○○借得證件、印章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有經過庚○○同意,並無犯罪;98年2月間,伊係正常前往丁○○住處訪視,未曾偷竊;98年3月11日下午榮民服務處開會,該日上午伊均在榮民服務處準備開會資料,未曾至丁○○住處云云。經查:
㈠被告丙○○於97年10月24日,持庚○○前揭證件、印章前往
遠傳電信屏東鹽埔特約中心,在「行動電話申請代辦授權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簽署「庚○○」之署押,蓋用「庚○○」之印文,並將上開文件交由遠傳電信員工,遠傳電信因而核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及NOKIA手機1支;又於98年1月21日,持庚○○前揭證件、印章,前往苗栗縣○○鎮○○路「憶昇通信器材庫」,在「臺灣大哥大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簽署「庚○○」之署押,將上開文件,交由不知情之臺灣大哥大之員工以行使,臺灣大哥大因而核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及SAMSUNG牌ANYCALL手機1支;又於98年3月19日,持庚○○前揭證件、印章,前往澎湖縣馬公市○○路全虹通信,在「全虹通信高用量開講588手機專案-限24個月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申請人欄位,簽署「庚○○」之署押,將上開文件,交由不知情之店員己○○以行使,全虹通信因而核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及及NOKIA牌6300型手機1支等事實,為被告丙○○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己○○所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申請書附卷可稽,及扣案之NOKIA牌手機、SAMSUNG牌ANYCALL手機各1支足資佐證。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丙○○雖辯稱:伊以庚○○名義申辦行動電話,經過庚
○○本人同意云云。惟證人庚○○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伊未曾授權被告丙○○代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也沒有借證件給被告丙○○辦手機…被告丙○○拿走伊證件,但沒有說是要辦手機等語(警詢卷第44-46頁、98年偵字第243號卷第75頁、本院卷第170-175頁),又由證人即全虹通信之店員己○○證稱:被告丙○○前來申辦手機時,自稱是華僑,自己沒有證件…還說辦手機的人是父親的朋友,年紀很大且行動不便,不能自己來辦,還說他兒子住在臺灣本島,是要跟兒子通電話才辦手機等語觀之(本院卷第162-265頁),可見被告丙○○確未徵得庚○○之同意申辦手機,否則何須向證人己○○隱瞞自己身分,並編造申辦手機之用途。從而,被告丙○○上開辯解,均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於起訴書認被告丙○○係以侵入庚○○住處,擅自拿取之方式取得庚○○之證件、印章,惟本院斟酌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丙○○有拿走伊證件,也有把證件還給伊,伊問被告丙○○拿證件做什麼,被告丙○○發給伊1千元等語(本院卷第171-172頁)等語,認被告丙○○應係以榮民服務處業務之需要為由,向庚○○索取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印章,並非以侵入住宅擅自拿取之方式為之,且用畢後亦有歸還,一併說明。
㈢被告丙○○雖又辯稱:98年2月間,伊前往丁○○住處訪視
,並未偷竊;98年3月11日下午榮民服務處開會,該日上午伊在榮民服務處準備開會資料,未曾至丁○○住處云云。惟證人丁○○於警詢時陳稱:第一次是伊自外返家,進入房屋後發現房間門開著,走到房門口發現丙○○在房間內抽煙並翻找東西,伊問丙○○在幹什麼,丙○○回說沒有,便急著往外走,伊清點後,發現放在床鋪毛毯下方的2,400元遭竊…第二次是98年3月11日伊買完菜回家時,發現住宅大門被開啟,進入房屋看見房間門開著,看到丙○○正站在床旁翻找東西,伊問丙○○在幹什麼,丙○○神色緊張說眼鏡鏡片掉落,在找鏡片,並問為何伊郵局儲金簿只剩下幾百元存款、二信存摺只剩下1、2千元等等…隨後丙○○就從床旁地板上拿起鏡片,說找到了,急於離開…丙○○走出房間時,伊發現整個房間都被翻動過,棉被及衣服被翻得亂七八糟,於是馬上跟在丙○○後面,想問他為何趁伊不在家進入屋內,但丙○○走得很快,伊行動不便追不上,又即刻返回住處查看,發現床鋪毛毯下方之現金6千元、枕頭下黑皮夾內之4千元、消費券3,600元、金戒指2枚遭竊(警詢卷第51-54頁)等語,至於證人丁○○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迭有是在上廁所時,聽到被告丙○○翻動東西的聲音而上前查看之不同陳述,然證人對於見到被告丙○○在其房間內翻找物品,隨後清點財物即發現失竊之情節,所陳仍大致相符(偵查卷第75-76頁、本院卷第155-159頁),本院斟酌證人丁○○與被告丙○○並無怨隙,無設詞誣陷之理,且其證言雖前後略有不符,但應係年歲已大之正常反應,無礙其證詞之可信度。因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於警詢所言均實在,且證人接受警詢時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當較鮮明等情,爰認以證人於警詢所述之情節較為可採。被告丙○○雖否認偷竊,並稱3月11日上午均在榮民服務處工作云云,惟被告丙○○於警詢時自陳:伊鏡片遺失,回想可能是在丁○○家遺落,所以才到丁○○住處尋找等語(警詢卷第15頁),可見被告丙○○確有於3月11日進入丁○○住處之情事。從而,被告丙○○上開辯解,亦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至於被告丙○○另聲請傳訊證人即澎湖縣榮民服務處駕駛員
夏澎山 、 廖正森 、 何建宏 、 周倩泓 、 張振偉 ,欲證明被告丙○○曾將庚○○之證件返還庚○○,及被告丙○○於98年3月11日上午在準備開會資料云云,因本院認定被告丙○○屢次拿取庚○○之證件等物後,亦有歸還,是以此部分並無傳訊證人之必要;又澎湖縣榮民服務處之員工,衡諸常情,工作時間應專注在自己所承辦之業務,並無整個上午注意被告丙○○行蹤之可能,且被告丙○○承認有至丁○○住處尋找鏡片之行為,堪認被告丙○○當日確有前往丁○○住處,本院亦認並無傳喚上開證人到庭作證之必要。
㈤綜上所述,被告丙○○確有3次持庚○○之證件,冒用「庚
○○」名義申辦門號及行動電話,致遠傳電信等電信公司陷於錯誤予以核發,及2次竊取丁○○財物之犯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㈠3次冒用「庚○○」之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丙○○3次冒用「庚○○」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時,各在申請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丙○○各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此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丙○○上開犯行,均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雖漏未論及被告丙○○尚涉有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名,但已於起訴事實論及,且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仍得予以審理,附此說明。又復因被告係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取得所輔導榮民之證件、印章而故意犯罪,均應依同法第134條不真正瀆職罪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丙○○就犯罪事實㈡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2次普通竊盜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丙○○身為榮民服務處輔導員,本應以謀求所輔導榮民之福祉為職責,反竟利用榮民年事已高、獨自一人生活、心智體力日趨退化之弱點,從中謀求私利,且其犯行造成榮民身心上相當程度之恐懼,又其冒用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造成庚○○及各電信公司之損失,所生危害非輕,及其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各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乙○○盜用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較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乙○○於同日接續由戊○○同一郵局帳戶內提領款項,時間密接,且所侵害財產法益同一,為接續犯。被告乙○○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乙○○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名,應數罪併罰,尚有未洽,附此說明;又被告乙○○所犯上開竊盜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乙○○因一時貪念,致有本件犯行,所溢領存款之金額達17萬元,但事後已主動如數返還予告訴人戊○○,有和解書可稽,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各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又已將所盜領款項如數歸還,本院認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丙○○部分: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庚○○」簽名,均係偽造之署押,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各該偽造之私文書(不含署押部分)已交付附表所示之電信公司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丙○○所有,爰不宣告沒收之。
⒉又行動電話之SIM卡可供通訊使用,且具有可轉讓性,有相
當之財產價值,是以申請人申請後,已歸申請人所有,而非電信公司所有,復參照卷附定型化契約:「…使用未滿24個月不得退租,違約需繳手機補貼款5,500元」等規定(警詢卷第99頁),可見電信公司雖然因受詐騙而將行動電話及門號交付被告丙○○,惟仍向收取被告丙○○較低廉之對價,是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含門號SIM卡),已屬被告丙○○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本院仍得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執行發生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⒊公訴人雖另聲請宣告沒收被告丙○○所盜蓋之「庚○○」印
文,惟前開印文係被告丙○○盜用真正之印章所蓋,並非偽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不須宣告沒收。
㈡被告乙○○部分:公訴人雖另聲請宣告沒收被告乙○○所盜
蓋之「戊○○」印文,惟前開印文係被告乙○○盜用真正印章所蓋,並非偽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不須宣告沒收,一併說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98年3月1日前往戊○○住處之際,蓄意向戊○○介紹乙○○為榮民服務處輔導員,且故意讓乙○○知悉戊○○藏放存摺、印章之處所,以便乙○○日後偷竊;被告甲○○於98年3月10日陪同乙○○前往戊○○住處時,則係蓄意與戊○○交談,以分散戊○○之注意,使乙○○得以趁機竊取存摺等物,因認被告丙○○、甲○○共犯上開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甲○○與乙○○共同涉犯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等罪嫌,無非以證人戊○○指述:乙○○於98年3月1日與被告丙○○共同到伊住處時,被告丙○○介紹乙○○是榮民服務處輔導員;甲○○於98年3月10日與乙○○一同到伊住處後,一直跟伊講話,以便乙○○趁隙入內竊取存摺等情,及卷附被告丙○○與乙○○曾於98年3月10日11時8分、14時24分通話之通聯紀錄為主要依據。被告丙○○、甲○○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丙○○辯稱:伊並未向戊○○介紹乙○○,且乙○○是自己進入戊○○住處,乙○○事後竊取存摺、盜領存款之作為,伊並不知情;被告甲○○辯稱:伊只是陪同乙○○至戊○○住處,乙○○所為伊均不知情等語。
四、經查: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丙○○未曾向戊○○介紹伊,甲○○僅陪同伊前往戊○○住處,事先不知情,兩人均未參與上述犯行等語(警詢卷第18-22頁、98年偵字第243號卷第2-5頁、第15-16頁、本院卷第179-181頁)。又觀諸郵局監視器翻拍照片,證人乙○○確係獨自前往郵局盜領戊○○之存款,被告丙○○、甲○○並未跟隨;另由證人即陪同乙○○還款予戊○○之 余寶旻 於調查站證稱:乙○○於98年3月12日晚間,到伊住處向伊表示,他盜領榮民17萬元,想要還錢給榮民,要伊陪同去還錢…乙○○於3月19日早上再度請求幫忙,並願意提供機票、用餐等費用,伊同意前往…19日下午4時許,伊幫乙○○把17萬元還給戊○○,並書寫和解書等語觀之,亦堪認乙○○亦未將盜領所得之17萬元,分給被告丙○○或甲○○,自難認被告丙○○、甲○○對此知情。綜合上述情節,縱然乙○○利用被告丙○○探視榮民戊○○之機會,得知戊○○藏放存摺之地點,並利用被告甲○○與戊○○交談之機會,進入房間拿取戊○○存摺,然並無法證明被告丙○○、甲○○對此知情,或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於公訴人所提之通聯紀錄,僅得證明證人乙○○曾與被告丙○○有電話聯繫,亦無法證明被告丙○○參與盜領戊○○存款之犯行。是以,本院即難憑此認定被告丙○○、甲○○共同參與乙○○所為之上開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引之證據,並未能證明被告丙○○、甲○○涉有上述共同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本院亦無從達到確信被告丙○○、甲○○涉犯上開罪名之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甲○○有上開犯行,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依前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即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134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管安露
法官陳順輝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
書記官莊茹茵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告丙○○冒用「庚○○」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一覽表┌───┬─────┬─────┬─────┬─────────┬─────┐│編號│時間│地點│盜辦之SIM│偽造之署押│應沒收物│││││卡門號及手│││││││機│││├───┼─────┼─────┼─────┼─────────┼─────┤│1│97.10.24│遠傳電信屏│門號0981-│「行動電話申請代辦│如左列之││││東鹽埔特約│279011及│授權書」立書人欄位│SIM卡門號││││中心│NOKIA手機1│上偽造之「庚○○」│及手機;及│││││支│署押2枚;「行動電│如左列之偽││││││話/第三代行動電話│造之署押。││││││服務申請書」申請人│││││││欄位,偽造之「 彭良 │││││││朋」之署押3枚。││├───┼─────┼─────┼─────┼─────────┼─────┤│2│98.1.21│苗栗縣竹南│門號0987-│「臺灣大哥大行動通│如左列之│○○○鎮○○路「│211593及│信業務服務申請書」│SIM卡門號││││憶昇通信器│SAMSUNG牌│申請人姓名、簽章、│及手機;及││││材庫」│ANYCALL手│立同意書人、立同意│如左列之偽│││││機1支│書立人簽章等欄位上│造之署押。││││││,偽造之「庚○○」│││││││之署押4枚。││├───┼─────┼─────┼─────┼─────────┼─────┤│3│98.3.19│澎湖縣馬公│門號0981-│「全虹通信高用量開│如左列偽造││││市○○路「│387391及│講588手機專案-限24│之署押。││││全虹通信」│NOKIA牌│個月行動電話服務申││││││6300型手機│請書」申請人欄位,││││││1支│偽造之「庚○○」之│││││││署押2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