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易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他字第10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李易霖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1年10月15日,以101年度朴簡字第29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40日,緩刑2年,並於101年11月5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前揭緩刑期內即102年10月16日,以102年度朴簡字第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於102年10月31日確定,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業因故意犯他罪,顯見法治觀念淡薄,缺乏悛悔遷善情狀,足認緩刑之宣告難收矯治之效過,爰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2款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而刑法第75條之1修正理由即明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故檢察官以行為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事由據以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法院應就行為人犯罪之情節、是否悔悟等情,審究原緩刑之宣告是否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據以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1年10月15日,以101年度朴簡字第29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40日,緩刑2年,並於101年11月5日確定。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前揭緩刑期內即102年10月16日,以102年度朴簡字第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於102年10月3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等情堪以認定。
四、本件受刑人受緩刑宣告之前案案由為竊盜案件,至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再犯之案件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前案犯罪類型相迥異,罪質不同,難認受刑人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前案宣告緩刑之竊盜罪之犯罪事實有何關連。另受刑人固犯有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然犯後坦承不諱,此有本院前揭判決書可稽,足認其尚知悔悟,況該犯行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已使受刑人有所警惕,尚難因該緩刑期間所為之犯行,而推認本院101年度朴簡字第297號竊盜案件中所宣告之緩刑,必難以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受刑人並無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所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再聲請人復未提出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其他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審酌,是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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