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4年度雄簡字第259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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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雄簡字第2596號
被告 即
聲明異議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被告對於本院訴訟程序之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對於本院95年2月7日言詞辯論
期日,准被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後,未宣示言詞辯論終結,
並依職權傳喚證人丙○○,認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85條、同
法386條及同法第288條之規定,餘聲明異議內容詳如附件
所示95年3月14日、95年3月19日、95年3月29日、95年4
月12日異議狀,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受訴法院、受命法官或
受託法官得命鑑定人具鑑定書陳述意見。前項情形,依前條
規定具結之結文,得附於鑑定書提出。鑑定書須說明者,得
命鑑定人到場說明,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同法第33
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95年2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
,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經被告聲請一造辯論判
決,本院准許一造辯論後,認有繼續調查審理之必要,並未
當庭宣示辯論終結,而訂於95年3月14日續行審理,而民事
訴訟法並無法院准許一造辯論後,即須宣示辯論終結定期宣
判之明文,況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
要並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是
本院於准許一造辯論後,未宣示辯論終結而定期審理,於法
無違。又證人丙○○為本案之鑑定人,雖原告曾聲請證人丙
○○於94年12月27日到庭就鑑定書內容陳述意見,然本院認
該次期日陳述尚有未臻完備之處,遂依職權傳喚證人丙○○
於95年3月14日再次到庭陳述意見,合於前開民事訴訟法第
335條之規定。再者,聲明異議人95年3月19日異議狀中提
及本院於95年3月14日言詞辯論時對於聲明異議人之訴訟代
理人每當要問及核心問題時屢屢遭本院打斷一情,查該次期
日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丙○○後緊接請二造發問問題,並非
請二造就證人當次期日證言表示意見,聲明異議人之訴訟代
理人在發問證人問題之程序中一再表示意見,本院基於訴訟
程序進行之順暢,乃禁止聲明異議人之訴訟代理人表示意見
,並本於法院之職權指揮其僅得發問問題,此由聲明異議人
自陳「要問及核心問題時」可知其遭本院禁止係在發問問題
程序進行中。是以本院前開訴訟程序中之指揮,經核於法無
違,聲明異議人提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於如附件所示95年3月14日、95年3月19日、95年3月29
日、95年4月12日異議狀內其餘聲明異議內容,有聲明異議
人對於閱卷或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意見、本件實體內容之答
辯、對於承辦法官品德之評論、對於證人恐陷偽證不法之意
見陳述、對於本案案件管考之意見,均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9
7條、第201條提出異議之規定不符,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0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惠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何承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