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簡字第184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士簡字第184號
原   告 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原住台北縣石門鄉老梅村公地1之6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於民國95年4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7,568元,及自民國94年9月27日起至清
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
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107,568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4年7月27日,向訴外人誠
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而向訴
外人借款新臺幣(以下同)107,568元,並約定以零利率方
式分36期,於每月27日前,以銀行匯款之方式攤還,至全部
清償為止,如逾期未依約支付款項,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年息
百分之二十計付遲延利息,如遲付期付款之總額達分期金額
五分之一,或任一期付款遲延逾30日以上時,即喪失期限利
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借款人及其連帶保證人應一次清償
全部貸款之債務;詎被告自民國94年8月27日起即未依約給
付分期付款,尚有107,568元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
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故被告應一次清償上述全部貸款
之債務。又,訴外人對被告等上述債權,業經於94年11月
15日讓與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對被告債權
讓與之通知等云;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消費性商品貸款申請表及契約
書、消費性商品貸款代償暨債權移轉證明書等影本各一件為
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
依上述受讓消費性貸款契約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肆、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為許予假執行之宣告;惟本於衡
平之原則,併依職權宣告,許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
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
幣107,56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伍、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
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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