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壬○○
被 告 辛○○
被 告 庚○○
被 告 己○○
號12樓
被 告 戊○○
被 告 丁○○
樓之5
被 告 丙○○○○○即張
上列當事人94年度花簡字第265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
年4月17日下午4時25分在本庭花蓮簡易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蕭一弘
書記官 詹益盛
通 譯 林弘閔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
十五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
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分別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五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摘要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訴外人 林瑞香 (已歿)於民國81年11月18日向原
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84年11月17
日止,利息按年息12%計算(自94年2月1日起,利率調降為
10.8%),林瑞香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金或利
息時,且未經核准延期償還,則按月加收利息50%之違約金
,嗣林瑞香自始未清償借款,並於同年月28日死亡,系爭債
務由被告共同繼承,因此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關係,向
被告請求清償借款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華民國儲蓄互
助協會崇和儲蓄互助社(下簡稱崇和儲蓄互助社)借據、還
款紀錄表、繼承系統表、被告戶籍謄本、崇和儲蓄互助社94
年第1次理事會會議記錄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
,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綜上,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
主文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
件為未逾50萬元之給付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詹益盛
法 官蕭一弘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
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7 日
法院書記官詹益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