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欣宜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捌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肆萬玖仟柒佰玖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六日起至民國
九十四年十一月五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捌佰玖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2月13日向其申請貸款最高
額度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可動用額度為15萬元,並約定
每動用1筆借款應給付100元之提領費,且借款按週年利率
18.25%計息,按日計息,並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未依約
繳款,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
款,延滯期間則以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詎被告至94年10
月5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積欠貸款本金149,790元及上開請求
利息、遲延利息,提領費100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爰依兩造間之現金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綜合約定書、
貸款融資查詢單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現金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姿岑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