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49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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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14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算合夥財產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1495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林發立 律師
林翰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算合夥財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壹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仟壹佰玖拾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經營語文補習班需要資金周轉,乃分別於民國86年4月3日、同年12月30日邀伊出資擔任隱名合夥人,並簽訂隱名合夥契約,期間均至91年12月31日止,因各該補習班業務興盛,乃再設立如附表所示各補習班分校(下稱隱名合夥事業),總計伊出資達11,900,000元。嗣因被告於合夥期間屆至後,仍繼續合夥事業及陸續給付伊合夥營業利益所得,則上列隱名合夥契約即應視為存續,迄至94年1月8日被告始終止兩造間上列隱名合夥契約。爰依隱名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㈠被告應提出附表所示補習班自86年起至93年止之相關帳簿資料及財產目錄供原告查閱及檢查。㈡被告經計算本隱名合夥事業於93年度之營業損益,並給付原告該年度應得之利益。㈢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被告就隱名合夥事業應返還原告之出資暨應給與原告之利益。㈣如認原告前項請求為無理由,則被告應結算本隱名合夥事業返還原告出資暨應給與原告之利益。㈤被告應給付原告11,900,000元,暨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㈥原告於被告依第3項為協同清算並做成清算報告前或被告為第4項之結算並做成結算報告前,保留關於給付金額之聲明。㈦原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起訴聲明雖僅有上列㈠㈢㈤至㈦聲明〈見本院94年度北調字第
566號卷《下稱北調卷》第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上列㈡㈣聲明〈見本院卷第35頁〉,但此追加部分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則以:兩造隱名合夥契約早已因期限屆至(即91年12月31日)而終止;且,原告出資額11,900,000元因用於補習班教室裝修已無殘值;況系爭隱名合夥事業尚未為合夥財產之清算、結算,故原告請求返還出資額,自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告因經營語文補習班需要資金周轉,乃於86年4月3日、同年12月30日邀原告出資擔任隱名合夥人,兩造並簽訂隱名合夥契約,期間均至91年12月31日止,因各該補習班業務興盛,乃再設立如附表所示各補習班分校(下稱隱名合夥事業),總計原告出資達11,900,000元等情,有卷附隱名合夥契約書可憑(見北調卷第8至1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系爭隱名合夥契約於何時終止?㈡原告是否需系爭隱名合夥清算、結算後,始得請求返還出資額?又原告所得請求返還金額為若干?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隱名合夥契約於何時終止?⒈按隱名合夥契約於存續期間屆滿而終止,民法第708條第1款
定有明文。查,兩造簽訂隱名合夥契約均定有存續期間至91年12月31日屆至,且兩造於期間內並無退夥之聲明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民法第708條第1款規定,系爭隱名合夥契約自應於期限屆滿(即91年12月31日)而終止甚明。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於92年間仍繼續隱名合夥契約,且給付伊
營利所得利益,故系爭隱名合夥自應準用民法第693條規定,視為存續云云。惟查,隱名合夥契約既法有明文,於存續期限屆滿而終止(民法第708條第1款規定參照),則自無依民法第701條規定再行準用第693條規定之餘地。且,因兩造系爭隱名合夥契約於91年12月31日期限屆至而終止,故被告於92年間給付原告91年度之合夥事業營業所得利益,並無不當。是原告執此主張兩造隱名合夥契約應視為繼續存續云云,要無可取。
㈡、原告是否需系爭隱名合夥清算、結算後,始得請求返還出資額?又原告所得請求返還金額為若干?⒈按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出名營業人,應返還隱名合夥人
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民法第70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隱名合夥人係為出名營業人而出資,出資後其權利即移屬於出名營業人,隱名合夥並無所謂合夥財產。隱名合夥不過為隱名合夥人與出名營業人之契約關係,隱名合夥人就出名營業人所為之行為,對於第三人無何權利義務(民法第700條、701條、704條),故隱名合夥人退夥時,其出資之返還,得任由當事人自由約定,當事人無約定,則適用民第709條之規定(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承前所述,兩造隱名合夥契約既已於91年12月31日因存續
期間屆滿而終止,且兩造間對於退夥時之出資額返還,並無約定,則依上說明,兩造間並無合夥財產,故有關隱名合夥出資額之返還,自應適用民法第709條前段規定。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其隱名合夥出資額計11,900,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是被告抗辯:系爭隱名合夥未經清算、結算時,原告不得請求返還隱名合夥出資額云云,自無可取。
⒊另被告抗辯:原告隱名合夥出資因用於隱名合夥事業之教
室裝修,已無殘值,故原告請求返還隱名合夥出資額,為無理由云云。然查,被告僅得於因經營隱名合夥事業因損失而減少時,使得返還隱名合夥出資之存額(民法第709條但書規定參照),惟被告經營系爭隱名合夥事業並無虧損之情形(此觀北調卷第12頁之營業盈餘分配自明),則被告自應於系爭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返還原告(即隱名合夥人)隱名合夥之出資至明。是被告上列抗辯,委無足取。
㈢、綜上,兩造間系爭隱名合夥契約既因存續期限於91年12月31日屆滿而終止,則因隱名合夥並無合夥財產,故被告應依民法第709條前段規定,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
五、從而,原告依隱名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返還其隱名合夥之出資計11,900,000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4年11月24日,見北調卷第29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所為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絮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書記官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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