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6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擕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鐵製螺絲扳手壹只沒收。
事實
一、乙○○有麻藥、毒品等前科犯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2年1月20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及1年,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迄94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搭乘甲○○(未據起訴)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4年11月12日18時30分許,同至苗栗縣○○鎮○○里○○○○道上方高架橋上,竟明知甲○○持用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螺絲扳手1只(未據扣案),鬆開高架橋上固定護欄螺絲,竊取護欄鐵管之行為,係在損壞橋樑之設備,足以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且為竊盜他人所有之物,竟仍與甲○○2人共同基於竊盜及致生公眾往來危險之犯意聯絡,在旁為甲○○把風,推由甲○○陸續竊得護欄上之鐵管3支,並將鐵管陸續搬入GH-026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車廂,適為巡邏員警查獲而當場逮捕乙○○;甲○○則趁隙逃逸。
二、案經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苗栗工務段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乙○○於審理中,對在場把風1節供認無訛,經核與證人(即共犯)甲○○在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而被告 林發仕發 與共犯甲○○確已鬆開高架橋上固定護欄之螺絲,竊取護欄上鐵管3支,且已將將鐵管搬到GH-0
260號車後車廂1節,復經查獲之警員 黃國雄 、 李宗寶 2人在審理中證述明確,且經被害人(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苗栗工務段技士)丙○○在偵查中指訴歷歷,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稽,堪證被告乙○○確有在場把風之事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乙○○雖在本院審理中供認在場把風之事實,然仍矢口否認參與竊盜,並表示當時只是搭乘甲○○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到達現場,對甲○○竊取護欄鐵管並不知情云云,證人甲○○亦附合其說,證稱:竊盜係伊一人所為,被告乙○○並不知情,亦未參與云云。然查,被告乙○○一方面既供認係在把風,另一方面又否認對甲○○之竊盜行為知情,其言詞本即互相矛盾。況依本案查獲之情節,被告在犯罪現場把風所站之位置,離甲○○竊取護欄鐵管之位置,不逾5公尺;且甲○○為被告之友,當地又有照明,竊取鐵管之時間又將近10分鐘之久,被告乙○○對甲○○在斯時、斯地,係在實施竊盜行為,且足以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自不得諉為不知。而依警員黃國雄、李宗寶2人之證述,被告於警車抵達現場前,係迅速跑向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坐回駕駛座上,且已開啟電門,發動引擎,有急欲逃逸離去之意思,極為明顯;質諸被告乙○○對上開警員證述情節亦不否認,是被告當時若非主觀上明知係在進行違法行為,從而見警車來臨,心虛情怯而意圖逃逸,否則何以致此?參諸共犯甲○○在警員來到現場時,亦即匆匆逃逸,對比參照,益臻明確。又證人甲○○於審理中雖對被告多所維護,然該證人之證詞本即反覆,先證稱:被告乙○○不知情,竊盜行為係伊一人所為,與被告乙○○無關云云,然同日之證詞中,嗣後又改口證稱:被告乙○○只是事先不知悉伊至現場要竊盜,然在伊著手進行竊盜,鬆開螺絲、搬運鐵管當時,乙○○即已知悉伊係在竊盜,惟仍在旁把風等語。是被告及證人甲○○,既均不否認於甲○○實施竊盜時,被告對竊盜確屬知情,且有在旁把風之行為,則被告縱事先不知情而係隨同甲○○號至現場,當場亦未親自下手參與鬆開螺絲、搬運鐵管,但被告乙○○在共犯甲○○竊盜行為進行中,既已知悉係在竊盜卻仍在旁把風,即已屬共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應以共同正犯論科。被告乙○○於審理中,逕以事前不知或未親自持用板手鬆開螺絲、搬運鐵管等詞以為抗辯,只係出於對刑法認知上之誤解,對其參與竊盜犯行之認定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擕帶兇器,其兇器之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者均屬之。且只需行竊時有擕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已足,並不以擕帶之初即有行凶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鐵製螺絲板手為金屬材質,堅硬沉重,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被告乙○○與共犯甲○○持以竊盜高架橋上固定護欄之鐵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第185條第3項、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未遂罪。被告與甲○○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所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未遂罪,係已實行犯罪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6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所犯加重竊盜罪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未遂罪之二罪間,有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且經執行有期徒刑完畢,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係出獄未久,即再犯此罪,堪徵素行不佳,惡性尤重,且犯罪後雖承認把風,但又矢口否認犯行,足認其供詞仍屬避重就輕,試圖卸責,並無悛悔之意;惟念本次犯罪,雖已竊盜得手然當場即被查獲,並末將贓物脫手得利,且本罪造意之初並非被告,而係共犯甲○○,被告僅係在旁把風,其犯罪情節較諸甲○○應較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持以竊盜之鐵製螺絲扳手1只雖未扣案,然既為被告與共犯甲○○共同所有,且持用以實施竊盜之物,又不能證明已經滅失,自仍應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185條第3項、第1項、第55條、第26條前段、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燦都
法官顧正德法官楊台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95年6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