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0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清算合夥財產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二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施竣中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算合夥財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四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命其再為給付,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經營「大種子語文補習班」、「大位元語文補習班」之資金週轉需求,邀伊分別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三日、十二月三十日,與其簽訂隱名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期間均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並先後開設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補習班,伊總計出資達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九十萬元(下稱系爭出資額)。嗣各該隱名合夥契約於期間屆滿後,上訴人仍繼續經營合夥事業及給付伊營業利益,已視為不定期限契約,迄九十四年一月八日,上訴人始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伊自得本於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出資額,及給付自八十六年起至九十三年止之未分配盈餘六百三十五萬一千四百八十六元,合計一千八百二十五萬一千四百八十六元。爰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上開金額本息之請求,及另請求上訴人提出附表所示補習班自八十六年起至九十三年止之相關帳簿資料、財產目錄供查閱、檢查;暨協同清算或結算合夥事業之損益等部分,業經第一審及原審判決其敗訴確定)。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既自認因買回另一合夥人 吳家樓 之出資額,曾支付吳家樓二百萬元,其出資額即不足一千一百九十萬元。且被上訴人之系爭出資額早用於合夥事業之教室裝修,並無殘值,其請求伊返還全數出資額,亦屬無理。又兩造間之隱名合夥契約,於約定之期限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至後,因雙方未依約定再訂書面契約,已告終止,並由被上訴人全數領回其出資額及受領合夥契約存續期間之盈餘,其猶請求伊給付契約終止後之盈餘,自非有據。縱認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仍應以三十五萬零七百九十五元為限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除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出資額)一千一百九十萬元本息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外;另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合夥未分配盈餘)六百三十五萬一千四百八十六元本息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命上訴人再為該部分之給付。無非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書,期限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被上訴人總計出資一千一百九十萬元。另合夥人之一吳家樓已於九十一年間退夥等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系爭契約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後,上訴人仍繼續合夥事業,被上訴人既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並受領九十二年度之盈餘分配,依民法第七百零一條準用第六百九十三條之規定,該(隱名合夥)契約即視為不定期限契約,應於九十四年一月八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時,始告終止。因系爭契約書對於退夥時出資額返還之數額,未為約定,而系爭合夥事業經查並無虧損情事;上訴人所為被上訴人已全數領回出資額之抗辯,又無可取。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零九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出資額之本息,即屬有理。至於系爭隱名合夥歷年(八十七年至九十三年間)未分配予被上訴人之金額(盈餘)部分,經參考財政部發布之營利事業「同業利潤標準」(被上訴人已同意以此推估)、系爭合夥事業九十一年度未分配盈餘金額占該年度總盈餘(淨利)之比例(
二六.三一%),暨兩造應平均受配該盈餘核算結果,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未分配盈餘,於六百三十五萬一千四百八十六元之本息範圍內(即八十七年至九十三年度,扣除九十二年度被上訴人已領取部分),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隱名合夥不過為隱名合夥人與出名營業人之契約關係,隱名合夥人就出名營業人所為之行為,對於第三人原無任何權利義務可言,此觀諸民法第七百條、第七百零四條之規定自明。準此,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於不違反強制、禁止等規定之情形下,關於隱名合夥契約之存續,及其契約終止後隱名合夥人出資之返還,本得任由當事人自由約定。必當事人間無約定,方有依民法第七百零一條準用第六百九十三條之規定,或適用第七百零九條規定之餘地。本件原審雖認定兩造間之系爭隱名合夥契約,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約定期限屆滿後,因被上訴人不反對上訴人繼續經營合夥事業,並受領九十二年度之盈餘分配,應依民法第七百零一條準用第六百九十三條之規定,視為不定期限契約。迄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一月八日向被上訴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時,始告終止。惟上訴人於原審辯稱:兩造間之隱名合夥契約,應依系爭契約書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二項之約定,於契約期滿時即告終止,縱上訴人繼續營業,仍不生不定期繼續合夥契約之效果(原審卷第二宗一○頁背面)。系爭契約書第八條第二、四、五項,就合夥事業終止後,清算及出資(額)之返還,另有相關程序之約定。乃被上訴人未待依該約定進行清算,即請求伊返還系爭出資額,自屬不應准許等語(同上卷宗五頁背面)。參諸各該契約書之約定內容(一審北調字卷八至一一頁、一三至一七頁),其抗辯苟非純屬無稽,則揆諸上開說明,原審對上訴人此項重要之攻擊防禦方法,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何以不可採之理由,逕依民法第七百零一條準用第六百九十三條,或第七百零九條之規定,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所謂「同業利潤標準」,係由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訂定,報請財政部備查者。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九條及第八十三條規定,乃納稅義務人未依規定期限辦理結算申報,或已依規定期限辦理結算申報,於稅捐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時,通知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而未依限提示時,稽徵機關得憑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之依據。可見同業利潤標準係屬「推定」之課稅方式,其所訂利潤通常似均偏高,並兼具懲罰性質。故於私權之爭議,除就該利潤之舉證顯有困難外,尚不宜執為判斷事業利潤之唯一標準。上訴人據此辯稱:伊已提出合夥事業九十一年至九十三年各補習班之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總帳、支出傳票、盈餘分配表等帳冊資料,經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簽收,被上訴人顯無不能查核合夥財產狀況情事,不符「同業利潤標準」之適用要件云云(原審卷第二宗一八頁),並提出該簽收收據為證(原審卷第一宗二四六頁)。原審未遑進一步審認上訴人所提供之上述帳冊等資料,有何認定系爭合夥事業利潤之顯然困難,即置上訴人之抗辯於不論。徒因被上訴人之同意,遂以「同業利潤標準」,作為推估系爭合夥事業利潤之標準,而為上訴人應給付八十七年至九十三年間盈餘之認定,自嫌速斷。再依系爭契約書所示,參與上訴人營業之合夥人除被上訴人外,似尚有吳家樓、蔡莉芸(即大位元語文補習班部分,見一審北調字卷八頁)。縱另一合夥人吳家樓於八十六年間加入合夥後,已於九十一年間退夥,為原審所認定。但計算系爭合夥事業在吳家樓未退夥期間(即自八十七年度起至九十一年度止)之未分配盈餘,何以竟衹以兩造(二人)平均方式為之?其所憑之依據為何?原審未通觀契約之約定,說明其理由,遽爾判決,亦有疏略,尚屬難昭折服。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陳碧玉法官王仁貴法官張宗權法官高孟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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