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1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1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訴字第31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查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578號),於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下午5時整,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鄧晴馨書記官吳文雄通譯林政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決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民國95年12月18日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97年5月11日晚上10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42之10號2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摻置於玻璃球管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97年5月13日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毒品陽性反應,始知上情。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吳文雄法官鄧晴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文雄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