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勞再微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勞再微字第1號再審原告百年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永龍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 簡憶榕 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0年8月24日本院100年度勞小上字第1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同法第436條之30、第398條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本院100年度勞小上字第1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00年8月24日判決再審原告敗訴,該判決未經宣示,而於同日公告,業經本院調取100年度勞小上字第11號給付薪資事件卷宗,有本院民事裁判主文公告證書附於該案卷足稽。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0、第398條第2項之規定,原確定判決於100年8月24日公告時即告確定。次查,原確定判決係於100年9月2日送達於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於前開案卷可憑,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之規定,再審原告應於送達時即100年9月2日之翌日起算30日不變期間,即至100年10月2日,因100年10月2日為星期日,依民法第122條之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則再審原告至遲應於100年10月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再審原告卻遲至100年10月4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收狀章足佐,顯已逾30日不變期間,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又按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原因為限,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見同法第501第1項第4款),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而毋庸裁定定期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0年度台再字第35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另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本件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僅表示容候補呈,未表明原確定判決有何該當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及第497條所列法定再審事由,亦未指明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法亦有未合,毋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逕予駁回。
三、據上結論,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林振芳
法官林芳華法官魏式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書記官曾鈺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