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字第3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字第3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字第306號聲請人 顏賽蘭銘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銘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條規定,亦為公司法第26條之1所明定。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亦有明文。準此,公司必於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銘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銘門公司)受鈞院97年度司字第606號民事裁定解散後,聲請人於民國99年4月6日受99年審司字第18號選任為清算人,並自就任起即委由專業會計師事務所協助進行銘門公司清算事宜,惟銘門公司88年度起已累積十餘個會計年度之公司財產狀況未查,而聲請人因年事已高、積勞成疾,經長期服藥休養已有好轉。聲請人休養期間因面臨銘門公司前往大陸地區設廠部分有待詳查而進度落後,故於100年3月16日向鈞院聲請延展六個月之清算期限。又清算期間國稅局多次來函查詢銘門公司之稅務事宜,並於100年8月1日發函要求銘門公司與會計師事務所須配合國稅局函查,顯見銘門公司遲誤法定清算日期,非聲請人所能掌控。由於清算程序已臻完結,惟鈞院卻於100年8月31日解任聲請人之清算人職務,將使銘門公司清算事務拖延更劇,而不利於銘門公司與其股東之利益,爰依公司法第323條規定聲請鈞院選任股東顏賽蘭(即聲請人)為清算人云云。並提出國泰綜合醫院100年8月4日診斷證明書及國稅局100年8月1日函影本各1份為證。
三、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經查,本件相對人銘門公司業於97年11月28日遭本院以97年度司字第606號裁定解散在案,惟其董事、監察人任期屆滿後,未能依經濟部97年1月10日經授中字第09731540600號函限期改選,致於97年4月9日已當然解任,有經濟部函在卷可稽,並為99年審司字第18號裁定所是認,相對人雖遭命令解散,且有「董事會不能召集股東會」之情事,惟其股東會仍然存續,並非當然無法召開股東會,聲請人又未釋明相對人有何不能由股東會選任清算人之情形,與公司法第322條之規定不符。又聲請人雖謂其年事已高、積勞成疾,經長期服藥休養已有好轉云云,惟據其所提出之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僅稱聲請人於100年8月時有心律不整而不宜運動之情形,然未能證明聲請人經本院於99年選派而擔任銘門公司清算人之期間,有何足以造成遲誤清算程序之正當事由;再聲請人另稱銘門公司因涉及經投資審議會委員會申請後在大陸地區設廠之部分,於清算期間國稅局屢次來函查詢,並要求配合函查,因而遲誤法定清算期限,惟查聲請人已以相同理由聲請延展期日六個月卻未完成清算程序,復未提出其他可供本院審查之證據以證明其清算程序是否繁雜,而僅提出國稅局100年8月1日函影本一件,並泛言銘門公司遲誤法定清算期限非聲請人所願云云,實難認聲請人仍適合擔任銘門公司之清算人。是本件聲請人聲請選派為清算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書記官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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