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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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2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菱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9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淨重零點零貳貳肆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壹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江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民國106年6月8日22時許,在苗栗縣○○市○○里○○路○○○巷○號其居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未扣案)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6月9日11時許,在其居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6月9日13時40分許,在其上開居處為警搜索,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224公克,驗餘淨重0.0158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並經其同意接受採尿送驗而偵悉上情。
二、證據:除補充「被告江菱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採證照片7張」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①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575號
、102年度易字第679號、103年度易字第37號、103年度易字第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6月、6月,再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②經本院以103年度苗簡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5年8月1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警方尚未發現其施用毒品之事證前,主動向警供承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且接受裁判等情,有卷附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佐(見偵卷第37頁),足認被告於員警尚乏確切之根據時,即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先加後減之。
㈡查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淨重0.0224公克,驗餘淨重0.0158
公克),經鑑驗後,結果呈海洛因反應,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6月26日草療鑑字第1060600475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54頁),是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扣案海洛因所用之包裝袋1只,因內含極微量之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0頁正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並未扣案且非被告所有之物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陳明在卷(見偵卷第45頁反面),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為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990號被告江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菱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1年10月,於民國105年8月14日執行完畢。詎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06年6月8日22時許,在苗栗縣○○市○○里○○路○○○巷○號其居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未扣案)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106年6月9日11時許,在其居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6月9日13時40分許,在其居處為警搜索,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224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並經其同意接受採尿送驗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江菱於警詢及本│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署檢察官偵訊中之自│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白。│非他命之事實。│├──┼─────────┼─────────────┤│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被告持有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22│洛因之事實。│││4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扣案毒品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院草療鑑字第106060│之事實。│││0475號鑑驗書1份。││├──┼─────────┼─────────────┤│四│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送驗尿液為被告所排放及其施│││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驗代碼對照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原││││始編號106A209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五│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係累犯之事實。│││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分論併罰。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224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供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檢察官鄭珮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
書記官鄭光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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