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附民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附民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附民字第31號原告 翁綉治 被告 洪啟書
江崇享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被告2人撬開原告所有機車並行竊放置在內之郵局提款卡1張,盜刷提領原告共新台幣190萬175元,爰依民法第184條起訴請求被告賠償金錢損失並准予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程序繫屬中為前提。
二、本件原告係於105年3月3日下午2時對被告2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本院收狀戳載收案時間可證,然經查詢本件刑事案件閉庭時間,係於當日上午辯論終結後之10時45分許即結束錄音,亦有本院錄音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足參,是原告係於本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提起附帶民事請求,依上開規定,原告之訴即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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