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5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50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志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4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志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林志維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江彥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附表┌────────┬──────────┬──────────┐│編號│1│2│├────────┼──────────┼──────────┤│罪名│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3年6月13日至103│104年3月7日至105│││年10月8日(聲請書誤│年1月9日│││載為103年6月13日至││││103年9月23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8126號等│第13560號等│├───┬────┼──────────┼──────────┤││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簡上字第55號│106年度沙簡字第112│││││號(聲請書誤載為100│││││年度沙簡字第112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10月4日│106年6月16日│├───┼────┼──────────┼──────────┤││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簡上字第55號│106年度沙簡字第112│││││號││判決├────┼──────────┼──────────┤││判決│105年10月4日│106年7月10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8461號│第1222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