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1年清字第11072號公懲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裁定101年度清字第11072號移送機關新北市政府設新北市○○區○○路1段161號代表人 朱立倫 住同上被付懲戒人 劉創任 新北市三重區厚德國民小學前校長被付懲戒人 邱重賢 新北市土城區廣福國民小學前校長被付懲戒人 羅榮森 新北市新莊區榮富國民小學前校長被付懲戒人 趙榮景 新北市土城區安和國民小學前校長被付懲戒人 潘教寧 新北市永和區網溪國民小學校長被付懲戒人 曾茂山 新北市立頭前國民中學前校長被付懲戒人 傅育寧 新北市中和區中和國民小學前校長被付懲戒人 吳永裕 新北市蘆洲區鷺江國民小學前校長上列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新北市政府移送審理,本會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關於被付懲戒人劉創任、邱重賢、羅榮森、趙榮景、潘教寧、曾茂山、傅育寧、吳永裕部分停止審議程序之議決撤銷。
理由
一、按停止審理程序之裁定,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撤銷之。公務員懲戒法第3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付懲戒人等涉嫌違法失職應否懲戒,以其犯罪是否成立為斷,前經本會於101年3月30日議決於刑事裁判確定前,停止審議程序在案。惟104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公務員懲戒法,業經司法院定自105年5月2日施行。而依該法第77條第1款規定,該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本會之懲戒案件尚未終結者,於該法施行後,由本會合議庭依修正後之程序規定繼續審理。另該法第39條第1項規定:懲戒處分牽涉犯罪是否成立者,本會合議庭認有必要時,得裁定於第一審刑事判決前,停止審理程序。查被付懲戒人劉創任、邱重賢、羅榮森、趙榮景、潘教寧、曾茂山、傅育寧、吳永裕所涉刑事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此有該院103年度矚上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本會合議庭爰依上開規定依職權將關於被付懲戒人劉創任、邱重賢、羅榮森、趙榮景、潘教寧、曾茂山、傅育寧、吳永裕部分停止審議程序之議決撤銷,繼續審理程序。
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員 林堭儀
委員 楊隆順 委員 彭鳳至 委員 姜仁脩 委員 黃水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
書記官黃紋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