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4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CAOVANLINH(中文姓名:高文玲,越南國籍)指定辯護人 梁徽志 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CAOVANLINH(中文姓名:高文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緣LUONGANHHOANG(中文姓名: 梁英煌 ,下稱梁英煌,另行審理)與THAIVANDUC(中文姓名: 泰文德 ,下稱泰文德)均係儒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儒鴻公司)外籍勞工且為室友,雙方曾因宿舍問題發生爭執。於民國106年10月18日21時20分許,梁英煌與友人CAOVANLINH(中文姓名:高文玲,下稱高文玲)自苗栗火車站搭白牌計程車前往苗栗縣○○鎮○○路○○號小吃店下車後,高文玲、梁英煌見泰文德亦在小吃店內,遂由高文玲先行進入小吃店,向店內員工DIHNVANKE要水煙抽後,問泰文德是否有欺負梁英煌,並要求泰文德出去談話,泰文德拒絕後,梁英煌隨即進入店內,並與高文玲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梁英煌手持塑膠椅朝泰文德身上揮去,遭泰文德以左手擋住,高文玲亦持水煙管朝泰文德身上揮打,也被泰文德用左手擋下,梁英煌手持塑膠椅持續攻擊泰文德,高文玲則手持水煙管揮擊泰文德左耳,致泰文德受有左耳撕裂傷之傷害,且高文玲見梁英煌遭泰文德打傷鼻子,鼻頭流血,手上之水煙管又遭泰文德撥掉,遂接續上開傷害之犯意,持店內水果刀往泰文德左邊腰際上方部位連刺2刀,再朝泰文德背後肩胛骨附近猛刺1刀,致泰文德受有後胸壁多處穿刺傷之身體傷害。高文玲見泰文德受傷,立即與梁英煌逃出小吃店,並乘坐原車逃離現場。嗣經泰文德走路返回儒鴻公司,並向警衛反映遭人砍傷而報警,並送往苗栗縣苗栗市大千綜合醫院醫治。於翌(19)日上午,經警在路旁草叢堆內扣得上開水果刀1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泰文德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
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資料,本案檢察官、被告高文玲及其辯護人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審理時之自白,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審理時所為之自白,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是以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警詢及偵查中、審理時所為之自白,既係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證據。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扣案水果刀刺傷告訴人泰文德背部之傷害犯行,惟辯稱:案發當日係因看到友人梁英煌遭告訴人毆打致鼻子流血,伊才拿刀刺告訴人,伊不承認有殺人未遂等語;指定辯護人則以:本案被告與告訴人並無宿怨,也非預謀,且在告訴人受傷後,並未繼續刺殺而急忙離開,而告訴人受傷後尚能自行走回公司,足見傷勢非重,也無大量出血,故被告無殺人犯意等語置辯。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梁英煌、證人即告訴人泰文德、證人DIHNVANKE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3至19頁、第26至31頁、第35至39頁、第69至70頁反面、第96至98頁),復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採證照片、大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泰文德傷勢部位照片、大千綜合醫院106年11月9日(106)千醫字第10611027號函暨附件急診及門診病歷各1份等在卷可稽,此外,另有木質水煙管1支、水果刀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按刑法殺人罪之成立,不僅客觀上須有殺人之行為,且行為人於主觀上須具有使人死亡之知與欲,始足當之。而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於下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之生命為準,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亦僅得供審判者心證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又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19年上字第718號、20年非字第104號、78年台上字第5216號判例參照)。又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受傷之程度,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究不能據為區別殺人未遂與傷害之絕對標準,故不能僅因被害人受傷之位置係屬人體要害,即認定加害人自始即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最高法院2O年非字第104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5611號判決參照)。是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雖足供為判定行為人有無殺意之參考,惟尚非係判定行為人具有殺人犯意之絕對標準。而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且此意思可能係存在有相當之時間,亦可能係在下手之際方產生,惟不論係何種情況均須以積極並確實之證據證明之,方足以認定之,亦即該項殺人或傷害之主觀犯意認定,仍須參酌各方面直接、間接證據,例如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起其殺人之動機、所用兇器為何、攻擊時之力勁是否猛烈、被害人之傷勢如何、受傷部位是否足以致命、攻擊後之後續動作是否意在取被害人性命等一切客觀情狀全盤審酌考量,而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經查:
(一)本案緣起同案被告梁英煌與告訴人曾因宿舍問題而起爭執,而案發日同案被告在案發地偶遇告訴人,欲找告訴人溝通宿舍問題,豈知雙方言語不合而起紛爭等情,業據證人梁英煌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偵卷第70頁及反面),核與被告於偵查中所述:我不認識泰文德;是梁英煌告訴我說是與泰文德有衝突,要找泰文德出來和解等語;告訴人亦稱不認識被告等語相符(偵卷第71頁、第96頁),應可認定,足見被告與告訴人本不相識,且無仇怨,故能否僅因一時紛爭即推認被告有殺人之動機,尚屬有疑;又告訴人受有後胸壁多處穿刺傷之傷害,有大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而大千綜合醫院106年度11月9日(106)千醫字第10611027號函附急診醫囑雖記載深部複雜創傷5-10cm等語(本院卷第36頁反面),然本件水果刀刀刃長約8公分,有扣案照片在卷可考(偵卷第56頁),另告訴人於案發後刀傷口癒合良好一情,有106年10月30日傷口照片在卷可考(偵卷第99至101頁),且告訴人於案發後尚能自己步行返回公司,則告訴人遭刺傷之傷勢,尚屬非鉅。
且本件被告係因見友人梁英煌遭告訴人毆傷,情急之下,隨手拿起店內水果刀刺傷告訴人,顯非被告蓄意攜帶水果刀殺害告訴人。再者,被告在刺傷告訴人後隨即搭乘來車離去一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泰文德、證人DIHNVANKE於警詢中證述在卷(偵卷第28頁、第37頁),是倘被告自始即有殺害或重傷害告訴人之意,以當時之情狀,其大可持刀朝告訴人之頭部或心臟要害刺去或予以重擊,蓋被告既已攻擊得手,告訴人已受有傷害,且亦無他人足以阻止被告行為,則被告有足夠之時間、能力繼續為殺害告訴人生命、或重傷毆擊告訴人之行為,然被告並未繼續攻擊,反而隨即逃離現場,可見被告斯時應無殺害、重傷告訴人之意思。
(二)案發當時,被告眼見同案被告梁英煌與告訴人扭打而居於劣勢,在告訴人不注意之際,隨手拿到水果刀刺向告訴人,本即最有可能刺到告訴人之背部,因前開身體部位面積最大,益可見被告當時之行為,應僅係因見同案被告梁英煌遭告訴人毆傷,為予以解救,始承續傷害之犯意,持刀傷害告訴人甚明。
(三)是以,被告固於上揭時、地,先持水煙管毆打告訴人,復持刀刺傷告訴人之背部,並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多處傷勢,然本院依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紛爭起因、被告之行為態樣以及被告傷害告訴人後之反應等節綜合判斷,堪認被告於案發前後均無致告訴人於死之殺人犯意,應僅係基於傷害犯意而為之,自難以刑法之殺人未遂罪相繩。從而,被告應係以傷害之意思而為上開行為等情,洵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確有上開傷害告訴人之故意及犯行,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犯行,容有未恰,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告知(本院卷第71頁反面),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審理。又被告與同案被告梁英煌就上開傷害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先持水煙管毆傷告訴人左耳、復持刀刺傷告訴人背部等多次傷害行為,均係於密接之時間及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次傷害動作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並為包括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本不相識,並無仇怨,僅因陪同友人與告訴人商談,雙方言語不合,即起意持水煙管傷害告訴人,復因友人遭毆打而持水果刀接續傷害告訴人,並致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多處傷勢,所生危害非輕,足見被告不善控管己身情緒,並考量本案犯罪手段尚屬激烈,且被告犯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復衡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機械操作員、月收入新臺幣2萬1000元,尚需撫養父母親、妻子及小孩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被告為外國人且本案經有期徒刑之宣告,考量其遂行暴力之犯罪態樣,罔顧我國法治,顯見不宜再於國內生活,爰依刑法第95條諭知如主文所示之驅逐出境,以符法制。
五、扣案之水煙管、水果刀(含刀鞘)各1把,均非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清益
法官魏正杰法官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書記官孫銘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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