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5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5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50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黎俊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字第11600號、106年度執聲字第23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黎俊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黎俊岳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等語。
二、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業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犯廢棄物清理法罪部分所宣告併科之罰金刑,因所犯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罪並無罰金刑之宣告,而無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自無併定應執行刑之問題,惟仍應與前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合併執行之。另就已執行完畢部分,乃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併予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毅皓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附表:受刑人黎俊岳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政府採購法│廢棄物清理法│││││││├──────┼────────┼────────┼────────┤│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6月(併│││││科新臺幣0000000│││││元)││├──────┼────────┼────────┼────────┤│犯罪日期│100年4月21日│101年11月1日│││(民國)││││├──┬───┼────────┼────────┼────────┤│偵查│機關│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機關││檢察署│檢察署│││及├───┼────────┼────────┼────────┤│案號│案號│102年度偵字第│102年度偵字第│││││2084號│12599號││├──┼───┼────────┼────────┼────────┤│最後│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事實├───┼────────┼────────┼────────┤│審│案號│102年度易字第│102年度訴字第│││││831號│1842號│││├───┼────────┼────────┼────────┤││判決│103年3月11日│106年5月4日││││日期││││├──┼───┼────────┼────────┼────────┤│確定│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案號│102年度易字第│102年度訴字第│││││831號│1842號│││├───┼────────┼────────┼────────┤││確定│103年8月18日│106年6月3日││││日期││││├──┴───┼────────┼────────┼────────┤│備註│苗栗地檢103年度│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3291號(已│執字第11600號││││ 執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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