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3年度家救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3年家救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救字第10號聲請人 阮金銀 代理人 徐文彬 律師相對人 吳明駿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6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離婚等事件,因無資力,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澎湖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後准予法律扶助,有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澎湖分會審查表、澎湖縣白沙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民事起訴狀等影本(見民事聲請狀第2頁至第5頁)可證。本件聲請人無資力,既已獲訴訟代理之扶助,且依聲請人所訴事實,非顯無勝訴之望,本件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民事庭法官蔡政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書記官莊茹茵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