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勞訴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勞訴字第44號原告 彭儀方 訴訟代理人彭首席律師被告 鄭照堂 即新竹縣私立北辰一號文理短期補習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二項原係:被告應自民國103年7月1日起至回復原告職務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之5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530元,及自各次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3年12月29日具狀表示原告實際薪資應為26,350元,起訴狀所載「26,530元」係屬誤植,而更正該項聲明為:被告應自103年7月
1日起至回復原告職務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之5日給付原告26,350元,及自各次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起訴狀、民事準備狀在卷可憑,經核上開聲明之變更,僅係單純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102年11月22日任職於被告鄭照堂經營之補習班,月薪原為每月25,380元,自102年3月起調整為26,150元。被告經營補習班設有分館,分別於新竹縣竹北市○○路○○○號(三民館)、光明二街42號(光明館),原告因應業務需要偶往返各館,多數服勤時間在光明館,該分館另有1名較為資深職員 周欣瑩 及其他數位授課教師按表輪值。
(二)於103年6月下旬,某學生家長因其子女補習成績不錯,購買禮餅一盒置於光明分館,供館內職員食用,以表達感謝之意,原告見餅乾置於館內2、3日,似無人拿取食用,故於將近下班時間詢問館內職員要帶回家吃嗎?館內未有職員回應,原告即將該禮餅攜帶回家。詎訴外人周欣瑩隔日即向原告稱「你有問過我嗎?沒問就拿走就是竊盜」等語,原告甚感訝異委屈,乃於同年6月29日自行至百貨公司買同款禮餅放置館內,並於同年6月30日下午另向位於三民館黃主任說明原告實並無偷取禮餅之意,應是溝通上孳生誤會。
(三)惟於103年6月30日晚間,訴外人周欣瑩仍堅稱原告就是偷取餅乾,命原告簽署離職書及保密協議,否則論以竊盜罪,原告被脅迫下不得不簽署,隔日原告向被告鄭照堂澄清後,被告改稱欲辭退原告理由並非竊盜,而是不適任這份工作。
(四)原告遭解僱隔日即103年7月1日向新竹縣政府勞工處申請調解,原告於103年7月21日調解時,表明願維持僱傭關係,然被告仍堅持解僱,致調解不成立。
(五)原告並無簽署「員工離職手續單」之真意,實際上此為被告逼退原告之方式,故原告所為離職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原告已另以新竹市○○街○○○○○○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撤銷離職之意思表示,故原告仍為被告員工,並隨時得受工作指派。原告於103年7月1日(申訴當日)中午12時30分至工作處所光明館上班,但遭被告拒絕,原告再於同日下午約2時至同處所上班,仍遭被告拒絕。
(六)原告對於家長詢問補習班咨詢各科收費、優惠價及課輔通知,均依補習班給予資料回答及處理,偶遇特殊個案要求優惠價,均請示被告釋疑,再聯絡家長說明,收費亦不曾錯誤,並無被告所指低頭呆坐、無所事事之情事;實則,原告之母每晚送便當至原告工作處所時,常見原告十分繁忙,時要撥接電話,亦未能準時吃晚餐,被告辯稱原告低頭呆坐無所事事,此乃聽信訴外人周欣瑩之偏見,不足採信。至被告所謂招生人數創下歷年新低,不論是否屬實,此又與身為行政職員之原告有何關連?又原告沒有權利、亦無適合之方式可管制學生進出補習班,只能向學生家長反應,故關於學生任意進出補習班乙事,實不可歸責於原告。至證人周欣瑩、 黃玉琴 為被告之受僱人,其等對於原告工作態度之陳述,有偏袒被告之虞,不能採信,縱認其等所述為真,充其量原告僅係慢一點做成績單、座位表或偶爾印錯考卷,尚不致構成資遣之法定重大事由,被告以此為由解僱原告,實已違反勞動基準法之最後手段性。
(七)原告依行政櫃台之職分,在期限內完成被告交辦事務,於試用期通過後,薪資亦調整增加,且於任職期間並無受到懲戒或減薪處分,亦未有被告所稱不斷施以教育訓練之事,足見原告並無不適任情事。且訴外人周欣瑩於103年6月30日命原告寫離職證明書及保密協議後,翌日知悉原告已向新竹縣政府勞工處申訴時,才改口是不適任資遣,是被告稱均依法資遣並非事實。又被告雖於103年7月7日將其所謂的資遺費逕行匯入原告的薪資帳戶內,然原告至今並未從帳戶內提領。
(八)綜上,被告解僱原告於法不合,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告應自103年7月1日起至回復原告職務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之5日給付原告26,350元暨遲延利息等語。並於本院聲明:⒈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應自103年7月1日起至回復原告職務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之5日給付原告26,350元,及自各次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自102年11月22日至103年6月30日任職於被告補習班擔任櫃台人員一職。惟原告於任職期間出現下列種種不適任之狀況,諸如:⒈對於學生及家長之洽詢無法給予正確回覆、⒉處理交辦之事務動作遲緩,無法如期完成、⒊收費出現錯誤、⒋櫃台人員本應熱誠接待家長與招呼學生,惟原告工作態度極為被動,上班時間經常低頭呆坐,無所事事至下班、⒌或有家長交代學生到補習班後,勿讓學生外出,惟原告疏忽,導致學生在外遊蕩,致學生家長向被告補習班抗議,被告為此退還全部學費等情,是原告之工作狀況已嚴重影響被告補習班之發展,學生人數創下歷年新低。雖經被告鄭照堂與補習班主管不斷施予教育訓練,仍未見改進,足見其確無法勝任工作,故被告乃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項規定於103年7月1日起資遣原告。
又按勞動基準法第16、17條規定,原告所得領取之資遣費應為16,614元,惟被告考慮其家庭因素,已給予原告優於勞基法規定之資遣費26,004元,合併6月份薪資總計為53,032元,已於103年7月7日匯入原告台新銀行竹北分行帳戶,由原告領訖無訛,故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自103年7月1日即已終止。
(二)至原告陳稱因其將學生家長贈送之禮餅攜帶回家,被告補習班員工周欣瑩指其涉及竊盜,並以此為由逼迫其簽署離職書云云,然原告此行為雖屬不當,惟被告未曾威脅原告倘不簽署離職書及保密協議即以竊盜罪對原告提告,且被告已再三言明此事絕非造成資遣原告之原因,純係原告工作表現如前述極端不適任,且經被告鄭照堂與補習班主管們多次討論後,由訴外人周欣瑩請其簽署離職書,絕無逼迫之意。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並於本院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若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922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然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間僱傭關係在未經確定判決確認以前,仍為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法律上之利益,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原告自102年11月22日任職於被告經營之補習班,於103年6月30日遭被告終止兩造僱傭契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件本院所應究者為:(一)原告任職期間是否有不適任之情形?(二)兩造間僱傭契約是否經被告合法終止?經查:
(一)關於原告任職期間是否有不適任之情形部分:⒈按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
終止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定有明文。而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工作之「勝任」與否,應將積極與消極兩方面加以釋論,勞工之工作能力、身心狀況、學識品行等固為積極客觀方面應予考量之因素,但勞工主觀上「能為而不為」,「可以做而無意願」之消極不作為情形,亦係勝任與否不容忽視之一環,此由勞動基準法制定之立法本旨在於「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觀之,為當然之解釋。
⒉證人周欣瑩於本院證述:原告之前在被告補習班擔任櫃台
老師工作,內容為接待家長、偶爾要管理學生。學生在上課前會在櫃台吃東西,櫃台老師碰到學生的機會比較多,行政老師可能還在帶班,不方便管理櫃台的學生,所以櫃台老師須要管理學生。另外櫃台老師還有導師交待的事項處理。原告離職原因是我們認為原告並不適任櫃台老師工作。例如管理學生秩序,原告可能無法管好學生,讓學生繼續吵鬧,老師、家長交待的事情可能會忘記或沒有做好、動作太慢,導致後續的進行,例如成績單、座位表無法如期做出來。因為我們工作需要面對家長,原告態度不主動,有時候面對家長的詢問,原告會說錯。上開情形,有時候是家長電話告知,成績單、座位表是老師需要用到的東西,如果原告動作太慢,行政老師就會知道,上開情形伊碰到很多次,應該有超過10次左右。秩序上的問題,有時候學生會告訴伊太吵;有時學生、學生家長反應原告會印錯試題卷給學生。成績單部分,因為成績單上面會有要告知家長事情,例如段考停課時間、課程調動,如果晚做出來,有時家長就會不曉得,造成困擾,我們的補救方法,就是對每個學生打電話通知。有跟原告溝通過她工作內容或請她改善,原告還是陸續發生伊剛剛講做錯的情形。另外如果行政老師太忙的話,櫃台老師會幫忙。有時候學生來考試,學生比較急的話會請櫃台老師幫忙改考卷等語(見本院103年度勞訴字第44號卷第19頁背面-21頁)。
⒊證人黃玉琴於本院證述:伊在三民館工作,擔任行政老師
約有3、4年了。原告在每日下午3點會在三民館工作,之後才會到光明館工作。原告擔任櫃台工作,就是做收費、招生、座位表、學生家長接待,這是最基本的工作。我們在月考的時候會停課,原告剛來對行政業務不熟,我們有請三民館的櫃台老師去教她業務的工作,但是原告拒絕不配合,原告說要她待在光明館、不願意過來。伊也有跟原告母親聯繫,原告母親有說原告狀況,請我們包容,希望我們給她工作的機會。原告在三民館工作情形如下:我們補習班每月10日前要出成績單,原告動作很慢;對學生的狀況比較不了解,家長交待的事項,原告也無法處理完成,例如家長交待原告小朋友進班後,請她注意不要讓小朋友出來,但原告就會忘記,另外我們行政老師請原告幫忙處理,但她也會忘記,這種情形很多,造成我們行政狀況延遲,例如成績單的製作,她忘記後,成績單就無法提供給學生看,學生有時候也會抱怨請她印考卷,原告也會忘記。原告在三民館工作比較少,家長抱怨可能是在光明館那邊會比較清楚。伊曾經有與原告溝通,請她改善,也有請老師告訴她工作經驗、怎麼處理,跟原告說過後,她會回答「哦」,但還是用她的方法處理。原告離職原因是因為我們覺得原告不適任,我們有給原告很多次的機會,伊有與原告母親聊過原告狀況,伊也很包容她,但她的狀況造成我們很大的困擾、擔誤到學生的權益等語(見同上卷第22頁背面-23頁)。
⒋綜上證人證述內容,可知原告原在被告所經營補習班擔任
櫃檯老師工作,負責接待家長、上課前管理學生秩序、管制學生進出,及成績單、座位表製作、試卷印製等。惟其任職期間就其所任職內容多次出現疏失,被告所經營補習班除多次接獲家生及學生反應,亦因原告工作上之疏失、延宕,導致後續行政工作因其拖延,造成其他工作人員需因原告之疏失而進行其他補救措施。館內同仁欲安排熟悉上開業務同事教導原告,並請原告前往三民館學習事務,亦經原告拒絕。雖曾經與原告溝通,請原告改善,也有請其他同仁告訴原告工作經驗、處理方式,但原告仍以其原有方式處理,未予改善,甚至對於家長要求不要讓其子女外出補習班,亦未予以敦促。本院審酌被告所開設為補習班,對學生在下課後進行課業輔導,除由補習班提供相關課程內容外,尚需輔以其他行政工作,以配合課程教學。而原告前開怠忽行為,顯然已影響學生受教權益,雖經被告館內人員教導,原告仍未改善,甚至安排其進行相關業務訓練,亦拒絕配合,被告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已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原告主張原告行為尚不致構成資遣之法定重大事由,已違反勞動基準法之最後手段性,尚無足採。
⒌至原告主張被告以原告將放置館內餅乾取走遭誤解為竊盜
為理由,原告被脅迫下不得不簽署離職書及保密協議,否則論以竊盜罪,惟為被告所否認。另觀諸卷復原告所於10
3年6月30日簽署之員工離職手續單離職原因記載為不適任,亦有該員工離職手續單(見同上卷第13頁)附卷可憑。且證人周欣瑩、黃玉琴亦於本院證證述:被告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並非因原告未經詢問他人即將放置在館內餅乾拿走一事等語,則原告前開主張,亦不可採。
⒍另原告復主張無簽署「員工離職手續單」之真意,實際上
此為被告逼退原告之方式,故原告所為離職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原告已另以新竹市○○街○○○○○○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撤銷離職之意思表示等語。然查:
⑴按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
,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6條固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無簽署「員工離職手續單」之真意,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尚無可採。
⑵再被告以原告不適任為由,單方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兩
造並非合意終止,原告主張以新竹市○○街○○○○○○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撤銷離職之意思表示,亦屬無據。
(二)關於兩造間僱傭契約是否經被告合法終止部分:被告於103年6月30日以原告不適任為由,自103年7月
1日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告應自103年7月1日起至回復原告職務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之5日給付原告26,350元,及自各次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已合法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告給付自103年7月1日起至回復原告職務之前一日止薪資及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回。又原告之訴暨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
書記官陳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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