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光連
歐國志范齊昌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陳依伶 律師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1號、102年度偵字第632號、第676號)後,聲請協商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光連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方式支付國庫新臺幣陸萬元。
歐國志、范齊昌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①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下注之金額全部歸歐國志、范齊昌所有」應更正為「全部歸歐國志所有」;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光連、歐國志、范齊昌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均承認全部犯罪」,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3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3人均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分別為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扣得筆記型電腦1台、鍵盤1只、滑鼠1只、充電線1條、無線接收器1只、手機2只,經查上開扣案物均為被告范齊昌所有,為被告范齊昌平日上網找資料所用,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范齊昌供陳明確(見警卷第2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
8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刑事庭法官蔡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書記官莊茹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附表┌───┬─────────────────────────────┐│期數│周光連緩刑附條件內容│├───┼─────────────────────────────┤│第1期│被告周光連應於民國103年10月1日前支付新臺幣30,000元。│├───┼─────────────────────────────┤│第2期│被告周光連應於民國104年10月1日前支付新臺幣3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