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3年司拍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拍字第7號聲請人 吳鴻杰 相對人 呂靜怡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呂靜怡於民國103年1月16日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下同)25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103年4月15日,利息為按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為按年息20%計算,債務不履行之賠償金為100,000元,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35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未為清償,為此狀請鈞院准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借據影本及本票原本等為證,並經本院於103年6月24日(送達日期)通知相對人於10日內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惟相對人至今未為陳述,是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馬公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附表:103年度司拍字第7號│├──┬──────────────────────┬──┬──────────┬───────┬──────┤││土地坐落││面積││││編號├───┬────┬────┬────┬───┤地目├──┬──┬────┤權利範圍│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澎湖縣│白沙鄉│上瓦硐││14│旱│││663.27│1/4││├──┼───┼────┼────┼────┼───┼──┼──┼──┼────┼───────┼──────┤│002│澎湖縣│白沙鄉│上瓦硐││24│旱│││1500.67│1/4││├──┼───┼────┼────┼────┼───┼──┼──┼──┼────┼───────┼──────┤│003│澎湖縣│白沙鄉│上瓦硐││55│旱│││459.33│1/4││├──┼───┼────┼────┼────┼───┼──┼──┼──┼────┼───────┼──────┤│004│澎湖縣│白沙鄉│上瓦硐││134│旱│││818.62│1/4││├──┼───┼────┼────┼────┼───┼──┼──┼──┼────┼───────┼──────┤│005│澎湖縣│白沙鄉│上瓦硐││326│旱│││1032.46│1/4││└──┴───┴────┴────┴────┴───┴──┴──┴──┴────┴───────┴──────┘